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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0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诸多矛盾,2014年1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段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和诉讼费可以自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内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内黄县中召乡位庄村村委会证明、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辅助检查申请单、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段*甲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段*甲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段*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可以自理,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段*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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