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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童昌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童昌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昌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130号购买大民都市家园一幢一单元1202室。2011年11月原告听说被告出卖该房,便找到被告表明愿意购买,并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一万元购房定金,同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将自己位于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家园1号楼1202室的房屋以3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所欠银行贷款176000元由原告偿还,剩余房款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产证满五年后过户,房产证满五年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总是推脱,致使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请求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过户费、税,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周**与被告童**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以下简称甲方)童**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周**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接触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南阳市**市家园1号楼1202室售于乙方。房产证号3130787面积93.03平米。第二条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2、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过户所产生所有税费都由双方负担(按房产证日期满五年后过户)。第三条付款方式:扣除银行的176000元,剩余款项200000(贰拾万元)在银行一次付清,余额4000元(肆**)在房产证过户后一并付清。第四条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有产权和财务纠纷,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第五条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买卖房屋在房产证满五年后过户,在此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已任何理由取消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甲乙双方交易成功后所在银行贷款有乙方负责支付。第七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2年11月28日,被告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购房款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

2012年12月10,原告周**通过中**银行向忽中芬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家园1号楼1202室,房产证号3130787,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童昌鸽。该房屋于2009年2月20日在中国**龙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抵押在中国**龙支行名下,约定期限为20年。自2013年元月起,原告周**开始偿还银行贷款,每月1300元。

2009年7月1日,被告童**与忽中芬在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11月28日购房定金收据、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妻子打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书面约定房产证满5年之后办理过户,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周**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过户税、费的一半,因为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维护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童**所签订《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童**继续履行与原告周**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家园1号楼1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周**名下。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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