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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治安与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治安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治安诉称,2014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入住内黄**民医院,住院6天,但没有痊愈,因经济困难出院后在本村诊所继续治疗以及在安**院拿药治疗。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眼部、嘴部、牙齿等多处受伤,并且导致一颗牙外伤性脱落,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事后,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立案处理,期间处理干警提出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一直躲避不予露面。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内(公)行罚决字(2015)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却拒绝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义牙安装材料费(评估后确定数额)、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3339.4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8385.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原告在该起事件中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朱治安与被告朱**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朱**用拳头将原告朱治安眼部、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原告朱治安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作出对被告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发后2月19日,原告朱治安被送往内黄**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后顶部软组织轻度肿胀;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眶内积气;右侧眼眶肿胀并积气;右侧筛窦积气。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84.2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服药。2、一周后来院复查。2014年3月12日、3月24日、4月15日原告到殷都区**服务中心治疗,花费341.26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本村龙天群诊所输液花费210元。2014年5月25日、7月2日在汤阴县任固镇武东方口腔卫生所看牙花费1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高**出所公安卷一套;3、高**出所证明一份;4、内黄**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一份;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6、内黄**民医院病历一套;7、内黄**民医院费用专用票据一张;8、龙**诊所专用处方一张;9、任固镇武东方牙科收费凭证3张;10、殷都区**服务中心医疗费专用票据4张;11、护理人员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高堤**村委会证明1份;13、东风**村委会证明1份;14、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5、鉴定费票据1张;16、交通费票据39张,被告提供高**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任某某、朱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治安与被告朱**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眼部、嘴部等处打伤,被告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该起事件中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朱治安的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原告朱治安的损失:1、医疗费3605.51元(内黄**民医院1384.25元、殷都区**服务中心341.26元、龙天群诊所210元,汤阴县任固镇武东方牙科1670元);2、护理费417.57元(25402元/年÷365天×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义牙安装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63.08元,其余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赔偿原告朱治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3.08元;

二、驳回原告朱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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