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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高**、陈**与被申请人刘**、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陈**因与被申请人刘**、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商**分区集资建房规定,涉案房屋属申请人和商**分区共有,涉案房屋军分区享有40%的产权,申请人享有60%的产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处分其份额的时候,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按份共有,申请人在处分该房屋时要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军分区负责人已经向一审法院表明涉案房屋的处理态度:“涉案房屋不能出售给其他人,只能有建房单位购回”,因此本案涉及到商**分区的利益,应当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漏诉、漏判。集资所建住房注满5年后,允许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出售,出售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格购回。黑团辉代表军分区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能出售给其他人,只能有建房单位购回。由此说明,本案所涉房屋假如属于买卖关系,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取得涉案产权,房屋买卖履行不能。假如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但是该房屋的物权没有发生转移,还是登记在申请人陈**名下,按照军队的规定,不允许对外出售,商**分区也不可能为被申请人变更产权或者出具产权变更的文书。第三、不管申请人曾经是否将房屋租给或卖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都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如果不能,就说明被申请人占有该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更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是无权占有。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该房屋。在既没有认定租赁关系,也没有认定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凭什么法律关系占有申请人的房屋呢。二、原审判决规避事实认定。第一、申请人起诉的是租赁关系,被申请人答辩和反证的是买卖关系,其中核心证据是2006年9月20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存折上取走11万元到底是租金还是买房款。但终审判决对该笔款却避而不谈,不予认定其有无关联,径直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假如11万元的用途属于被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因涉案房屋买卖不能,也应当依法作出裁判。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短信,是双方之间对事实的看法,交换的意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作为证据认定。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涉案房屋高**、陈**主张是租赁关系,但刘**、王**对此不予认可,高**、陈**也没有提供租赁协议,且高**、陈**亦不能提供出刘**、王**自居住该房屋后支付过租金的证据。现高**、陈**对于2006年9月20日收到11万元的事实认可,虽辩称该款是借款,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买房,但借款没有借条,刘**、王**对此亦不认可,而且至今11万元分文未还,另从原审庭审笔录的问话中高**并未对在哪里买房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高**、陈**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证据支持。而从刘**、王**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时间和汇款时间以及证人证言看,能相互印证高**、陈**收到11万元系购房款的事实。高**、陈**与刘**、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已就集资房的买卖达成口头合意,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集资房,而集资房具有福利性,特殊性,福利房具备该单位职工的身份属性,虽然在一审军分区负责人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的处理态度:“涉案房屋不能出售给其他人,只能有建房单位购回”,但根据济南军区集资建房事实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集资所建部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可以合法继承和有条件出售,但不得改变用途、出租、抵押、转让和赠与。可以看出高**、陈**所在商**分区在组织集资建房时明文规定集资房可以有条件出售,现鉴于刘**亦系商**分区干部,因此高**、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刘**、王**系内部转让,并未转让给商**分区以外的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房屋使用、付款情况等综合来看,二审认定双方不构成房屋租赁关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高**、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陈**关于本案应追加商**分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高**、陈**与刘**、王**的房屋转卖协议,不损害商**分区的利益,商**分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高**、陈**要求追加商**分区参加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高**、陈**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陈**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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