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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邓**、王**、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蒋**、邓**、王**、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蒋**、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王**、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建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邓**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蒋**、邓**、王**、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王**、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邓**未答辩。

被告王**、常*辩称,二被告客观上无担保能力,主观上也没有为被告蒋**、邓**担保的意图。被告蒋**、邓**借款时,言明由被告王**、常*为借款一事做见证,且未让二被告详细阅读协议内容,即要求二被告签字。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王**、常*主张过该笔借款。故二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吴**与被告蒋**、邓**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邓**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合同约定,被告蒋**、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月支付。同日,郑州**证处出具了(2014)郑**字第4233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蒋**、邓**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王**、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2015年2月11日,郑州**证处以原告吴**、被告蒋**、邓**事实上变更了利息支付方式和借款期限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原告主张被告蒋**、邓**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没有公证笔录及公证员签名,故该公证书起不到公证效力,郑州**证处向原告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证明之前的公证书存在瑕疵,原告是否向被告蒋**、邓**实际支付借款并未公证;由于被告蒋**、邓**未到庭,故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被告蒋**、邓**确实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同一日签订,但唯独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未在公证书中体现,可见被告王**、常*系被蒋**欺骗才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2014)郑**字第4233号公证书、郑州**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邓**与原告吴**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郑州**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蒋**、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蒋**、邓**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邓**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蒋**、邓**按月息1.8%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常*辩称,其是在被告蒋**的诱骗下才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未详细阅读协议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未经公证不影响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对被告王**、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常*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蒋**、邓**各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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