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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远**集团及万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5万元,逾期超过半个月,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长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借款期限10天,被告万安山公司为以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412750元);2、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远**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借款人自己没有记账,实际数额多少看证据后再说。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借款不存在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法院不应当支持。二、借款本金应以转账凭证为准。三、万**公司的担保系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万**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目前拒绝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通过中**行汇兑向孙**(系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之妻)汇款2442250元。

2014年8月17日,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人)、洛阳市**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分别就向原告刘**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贰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十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五万元,担保单位有代替借款人代为偿还的义务。逾期超过半个月时,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加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此项借款洛阳市**有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高**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但原告以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供该借条原件。

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所诉款项250万元不足的部分袁**说按利息预先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向原告刘**的借款,有二被告签名加章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故该借款事实存在。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24422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未按借款协议250万元出借给河南远**限公司,不足的部分充当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244225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250元,利息从还款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本案担保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4年8月26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2442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10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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