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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刘*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刘*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华**公司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孟*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薛**,原审被告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8时,原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中逯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驾驶的豫C×××××号轻货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创伤性湿肺;3、左股骨头坏死;4、胫骨平台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06.9元。出院时情况:病情缓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下肢负重;3、1月后复查左膝关节X线片及头颅CT。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陪护一人。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刘**驾驶豫C×××××号轻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及卧床休息三个月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加卧床休息三个月共计11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658元(28472元/年÷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466.28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44466.28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承担57元,被告刘**承担92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及住院病历所描述,该伤者存在股骨头坏死,该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该病症造成伤残等级偏高。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188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减少上诉人赔偿18832.2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焦**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李*认为,李*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确认的鉴定机构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李*左下肢受伤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1%”,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的伤情为“由交通事故引起的1、左胫骨平台骨折;2、髌骨上囊及关节腔积液;3、左膝关节活动屈曲35度、伸0度”。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伤情部位为左下肢,司法鉴定的部位也是左下肢的功能丧失,根本不牵扯髋关节股骨头坏死的功能鉴定问题。所以上诉人提到的股骨头坏死与本案没任何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刘*新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检案过程及分析说明所述,被上诉人李*左骨骨头坏死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认定,与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无必然因果联系,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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