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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焦作市分行与孙**、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孙**、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孙**、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王**以其经营的水泥经销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12日,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发放贷款10万,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2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40元)。王**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息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孙**、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王**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发放10万元贷款。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陈**也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孙**、陈**对王**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6406.75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4899.17元,罚息5962.44元,及2015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王**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计算)负连带清偿责任;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愿承担担保责任,自愿分期支付本息。被告孙**工作单位效益不好,月收入约3000元,还需支付房贷,家中老父常年患病,妻子没有工作,靠被告孙**一人工资维持生计,请求免除罚息。孙**愿意与陈**每人承担50%的担保责任。

被告陈**辩称,愿承担担保责任,自愿分期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的妻子张**常年吃药、透析,隔三差五需住院治疗,因妻子患病几乎花尽积蓄,另外还有借款,陈**每月只有3000元工资,但仅能维持生活开支和妻子看病支出,请原告方免除罚息。请原告方允许陈**每月分期支付担保债务,预留部分工资确保给妻子看病,以维持其残生。请求原告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陈**愿与孙**每人承担50%的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王**身份证及户口本,孙**、陈**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⒉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⒊保证合同2份,证明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⒋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放款义务。

被告孙**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陈**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孙**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孙**工资收入及支出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

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被告孙**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孙**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续页,马**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妻子张**患病需住院治疗。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小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

被告孙**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小红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陈**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王**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用途为进水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孙**、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二被告为保证人,原告分别与被告孙**、陈**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陈**同意为原告与王**所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当日,原告向王**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款到期后,王**未向原告足额清偿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孙**、陈**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到期后借款人王**未按约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孙**、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陈**对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司焦作市分行借款本金76406.75元;

二、被告孙**、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司焦作市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4899.17元、罚息5962.44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继续按约定计算清偿;

三、被告孙**、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孙**、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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