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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份,侯**开始到新**司参加工作,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侯**在新**司机二队从事电焊工作,侯**取得有矿山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侯**到新**司工作后,新**司未自侯**参加工作时间开始为侯**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侯**与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侯**经相关科室签字审批同意调出后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2134元,返乡金1250元,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侯**在离岗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后又到河南**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属中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影像学报告单显示左下肺呈索形,考虑陈旧性病变,建议必要时CT检查。侯**2012年6月份和2012年12月份未因病停止工作请假进行医疗,劳动合同到期时侯**没有处于医疗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2005年11月份开始到新**司上班,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侯**和新**司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侯**和新**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侯**在合同终止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侯**和新**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新**司可以终止与侯**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因侯**与新**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并未因病请假停止工作进行治疗,侯**没有处于医疗期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另外,侯**在职业健康检查中未被确认疑似职业病,也未被鉴定为职业病,原告侯**没有处于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也没有被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延续劳动合同或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的情形。遂依法判决新**司依法为侯**补缴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断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称,侯**与新**司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在工作八年中从未失职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侯**应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在新**司处从事特种行业工作,造成肺通气功能严重损伤,新**司给侯**做体检已查出此病但未告知侯**,单方解聘侯**属违法行为;新**司未足额给侯**交齐各种保险费用,要求补齐;侯**患病被解聘,身体不适、现无工作,要求新**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到侯**恢复上班为止的工资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让新**司给侯**出资治疗在单位工作期间所患的疑似职业病并达到治愈为止;新**司解除侯**的劳动关系无效;新**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以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到恢复侯**上班为止;补发各种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答辩称,侯**未被查出患有职业病,更没有疑似职业病的鉴定,也没有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是到期自然而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仅判决新**司为侯**补缴与其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侯**和新**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新**司可以终止与侯**订立的劳动合同。侯**在劳动合同终止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侯**未被确认疑似职业病,也未被鉴定为职业病,没有处于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也没有被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延续劳动合同或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的情形。侯**主张自己患有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并未提出相应的职业病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侯**患有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故侯**上诉称新**司应为侯**出资治愈疑似职业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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