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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焦**、焦功群与邓州**家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功有、焦**、焦功群诉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功有、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8年三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土地承包款33000元,被告收到三原告土地承包款后,并未让三原告承包土地,也未退还所交承包费。后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三原告土地承包款3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

2、收款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所收三原告土地承包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诉土地承包款在刘集镇“三资”账户上有显示,后来三原告没有承包成土地也属实,该款应该返还,但是现在村里没有资金,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法庭调取了刘**“三资”办公室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款及该款已经在刘**三资办公室下账的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佐证,程序合法,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刘**余家村原林场的土地交给三原告承包,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33000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未让原告承包其土地,也未退还承包费。三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三原告土地承包款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收取三原告土地承包款属实,且已在刘集镇“三资”办公室下账。该款收取后,本应由三原告承包约定的土地,后因其他原因,三原告未能如约承包被告土地,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该土地承包款对被告来说应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三原告。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村里没有资金,请求延期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州**家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功有、焦**、焦功群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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