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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赵巨银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赵巨银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2年7月25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巨银、赵*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058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2)邓**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曾**、赵**,赵巨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系赵*之父。赵*在邓州市湍**社区居委会经营一板材加工厂。张**在该板材厂务工,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2年4月5日,张**中午饮酒后,下午到板材厂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右臂不慎卷入板材加工机器中受伤。当即赵**将张**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科医院治疗。张**共住院54天,医疗费57500元全部由赵*支付。2012年6月5日,张**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1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右上臂肘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伤残三级,张**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6月6日,依张**申请,经张**与赵**共同协商选定南阳**复中心对张**假肢装配情况做出假肢装配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张**适宜装配的上臂假肢为国产普通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5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假肢的正常使用期内需要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一般为从致残(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止。患者张**装配假肢需要装配训练,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周期为1个月,以后每次装配训练周期为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张**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之女张**生于1995年7月25日,张**之子张**生于1997年1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给赵**经营的板材干活时受伤致残,赵*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中午饮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经营的板材厂未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告的过错程度,张**、赵*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6:4。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张**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7500元;2、误工费,每天50元,60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计3000元;3、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为二年时间,每天50元,计3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6天,计168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6天,计1120元;6、残疾赔偿金,张**伤残三级,伤残指数80%,该项费用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80%即12039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儿子张**16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2年的50%的80%即2012.8元;8、残疾器具(假肢)辅助费用,参照南阳**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张**装配的国产普通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5000元,张**现年53岁,需要安装7次,计245000元,每次维修费用3500元,需维修7次,计24500元,装配假肢训练费用2400元(第一次装配训练需要费用600元,其余6次每次300元),总计2719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1-8项合计494111元。494111元的40%即1976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17644元,应由赵*承担。扣除已支付医疗费57500元后,赵*应赔偿张**各项损失为160144元。综上所述,张**所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60144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10100元,由原告张**负担6060元,被告赵*负担404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原审判令护理费按照二年期限支付没有依据;2、张**现尚未装配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尚未产生,原审判令现一次性赔偿该费用的处理不当,可在实际发生后由赵*定期给付或另行起诉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赵*在事故中失去右臂,原审依据张**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按照二年期限支付符合实际情况;2、张**右臂被截肢构成伤残三级,为补偿其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需要装配假肢,无论该费用现是否实际发生,赵*均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原审为了减少诉累判令赵*一次性予以赔偿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令护理费按照二年期限支付是否正确;2、原审判令赵*一次性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处理是否正确,赵*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实际发生后定期给付或另行起诉处理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伤情系右臂被截肢构成伤残三级,丧失了主要的肢体功能,未经充分锻炼生活难以自理,原审依据张**的伤残程度和实际生活需要,酌定按照二年期限支付护理费的处理适当,赵*关于原审判令护理费按照二年期限支付处理不当的理由,本院本不予支持;张**右臂被截肢构成伤残三级,为补偿其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需要装配假肢,依法赵*应当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方式,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张**的诉求综合各种情况判令赵*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予以赔偿的处理适当,赵*要求改变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方式,采用定期给付方式或另行起诉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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