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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一案,杨**于2013年3月28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027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68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法律规定从2005年12月14日至今的节假日加班费22816.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14日至今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43811.2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14日至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日工资3倍的劳动报酬10371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941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补偿金22470.5元。9、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武**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武陟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于2005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每天工作2小时,每月工作21天;第四条约定小时工资标准为5.5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每天工作2小时,每月工作21天;第四条约定小时工资标准为6.8元。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均未约定社会保险。杨**对武陟县邮政局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考勤表(具体时间为2010年1至6月份)中本人签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对与武陟县邮政局签订的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和非全日制考勤表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已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用工合同。终止用工合同,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参加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医疗保险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用人单位只应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法院不予支持。杨**请求的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用工形式。上诉人自2005年1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派往营业网点从事保险推销业务,后成为被上诉人处内勤人员、客户经理,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没有节假日,被上诉人每天都对上诉人进行业绩考核,按月计算发工资,上述事实有159页工作台账、手机短信、保单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从工作台账上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每天远超过2小时且没有节假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考勤表和工资表,看似完备,实则漏洞百出,上诉人从2005年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仅提交2010年、2011年上半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履行,无论是工资发放,还是工作时间均与合同不符。提交的考勤表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仅日期错误,其中有别人伪造签名的情况,工资表也是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与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相差甚远,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何种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实际用工客观事实,从劳动时间看,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每日超过4小时、每周超过24小时的标准,从计酬方式来看,上诉人不是按工作时间领取工资,而是按照所达成保险合同的标的来提取,工资是按月支付。因此,双方是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县邮政局辩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与武陟县邮政局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杨**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给杨**发的短信,证明杨**提供的台帐内容是真实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短信内容是所有人将自己岗位承诺书收起来,不准在网点出现。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岗位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三、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

武陟县邮政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与上诉人要证明的证明指向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2、仅凭几条短信不能证明她所有的台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二、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保单与其证明指向更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杨**在武陟县邮政局工作,但对其要证明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杨**认为:杨**与武陟县邮政局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1、杨**于2005年12月14日到武陟县邮政局工作,根据单位的分配到谢旗营营业网点从事保险推销,后发展成为单位的内勤人员,负责过多项工作内容。杨**在工作单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宣传、内勤、保洁、也办理过储蓄和销售国债,每天工作在8小时以上,晚上也经常为了业绩加班。一审杨**提交了单位给其发送的短信,证实了邮政局对其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她与单位之间形成人身依附性。2、一审庭审中,杨**提交了2005年12月14日至2012年的工作台帐159页,证明杨**在工作期间完成了繁重的工作任务,每月工作无休息和节假日,每月的工作量、工作时间远远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标准。武陟县邮政局提供的所谓的2010年5月的非全日制用工考勤表,显示5月1号至21号杨**仅仅每天到岗2个小时,其余时间未到岗,而杨**提供的201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签章的保单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也是与实际工作量不相符合。3、被上诉人提供的以杨**订立2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依法是无效的,不应当被采信。在杨**申请劳动仲裁时,甲方签字盖章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合同进行补盖公章,伪造证据后进行出示,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文本应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签字后,被上诉人收走。该合同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违背了杨**的真实意愿,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4、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实际用工的客观事实,证明双方是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从劳动时间上看,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每日4小时,每周24小时的标准,从计酬方式看,杨**不是按照工作时间领取工资,而是按照完成保险业务的标的加基本工资来领取的。从发放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按月通过上诉人的存折发放工资,而不是按所虚构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半月支付一次工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字,证据不合法。事实上与被上诉人实际按月支付工资不相符合,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发放工资的形式,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他不能提供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据,来证实他是按照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来发放工资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武陟县邮政局认为:杨**与武陟县邮政局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1、双方签订有真实合法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性质是清楚明白的。上诉人讲该合同有欺诈胁迫,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可以按照自己意志决定对合同是签还是不签。2、工作量不是衡量用工形式的唯一标准,因为上诉人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比较灵活。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4、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是不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也签字认可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武**政局分别在不同时间两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杨**与武**政局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其上诉称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合同终止后,武**政局不向杨**支付经济补偿,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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