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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河南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通过中**行汇兑向孙**(系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之妻)汇款244225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人)、洛阳市**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分别就向原告刘**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贰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十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五万元,担保单位有代替借款人代为偿还的义务。逾期超过半个月时,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加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此项借款洛阳市**有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高**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但原告以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供该借条原件。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所诉款项250万元不足的部分袁**说按利息预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向原告刘**的借款,有二被告签名加章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故该借款事实存在。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24422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未按借款协议250万元出借给河南远**限公司,不足的部分充当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244225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250元,利息从还款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本案担保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4年8月26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2442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02元,由被告河南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洛阳市**有限公司对河南远**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担保单位签字后生效,本息结清自动失效。据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其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洛阳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该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上诉人所述借款协议第四条只是明确约定了借款协议生效和失效的条件,并不能理解为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然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即:担保单位有代替借款人代为偿还的义务。但关于担保期限未明确约定,故担保期限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六个月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远**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只是因上诉费用高,其公司才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远**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刘**于2014年8月17日(借款2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此项借款洛阳市**有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担保单位签字后生效,本息结清自动失效。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洛阳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河南远**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河南远**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刘**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洛阳市**有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本息结清自动失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显然,作为债权人,本案刘**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没有超过该保证期间,洛阳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的上诉理由正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洛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河南远**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8元,共计56440元,均由河南远**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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