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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州**基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孟州市粮食局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孟州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孟州市最繁华的河阳大街中段有一块祖上留下的宅基,使用面积1.77亩。五十年代被告下属建仓库用去0.33亩(未给补偿)。六十年代动乱时期,被告下属扩建将原告的宅基占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六十年代所占原告宅基、树木和补偿搬迁费等问题,为此诉至孟州法院(原孟**院)。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新**院作出新民上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粮食局现在使用原张**的那一部分宅基(即五十年代占用部分)仍归粮食局使用,剩余部分(即六十年代占用的)不在纠纷之列,即应退还原告。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2006年被告进行商业性开发,要将原告的一部分0.74亩非法占用,经各渠道说和要用3000元买原告宅基,原告认为补偿不符合法律,要求调换宅基。由于被告抢占原告宅基并进行商业开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调换宅基地,并办理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张**因宅基使用权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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