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申**、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略诉被告申**、第三人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略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申**及第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王**、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被告占用原告的厂房至今拒不向原告交纳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2014年7月15日被告搬进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后,第三人薛**以该厂属于第三人所有为由多次对被告的生产进行阻拦,并将厂门焊住,又于2014年12月份将该厂的电源切断,被告迫于无奈,将该厂的设备卖给伍**,伍**向第三人租赁了该厂,因原告未履行出租方责任,导致被告不能生产,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给付租金。

第三人辩称,该厂原来属于王**,2013年4月15日,王**向第三人借款82万元并给第三人出具借款协议,期限1年,约定到期不还将谷旦镇南那村西300米路北厂内所有设备及厂房场地、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后王**未还款,该厂归应第三人所有;被告申**与原告签协议租赁该厂时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往该厂内拉东西时第三人才知道,后第三人就换锁和焊门阻拦被告经营,2015年3月第三人将该厂以每年4万元租金租给了伍**。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厂房抵债协议1份,证明该厂房原属于王**所有,已卖给原告程**;2、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把该厂房出租给了被告申**。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被告承租该厂房时向被告出示的抵债协议是在半张稿纸上书写的,与原告今天出示的抵债协议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所写,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因为王**于2013年4月15日已经给第三人签过借款协议,向第三人借款82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该厂内的厂房和设备归第三人所有,即使王**和原告所签的厂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也因涉嫌合同欺诈属无效协议;对证据2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不清楚,该证据也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王**向第三人借款82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逾期不还该厂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欠第三人钱,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取得该厂所有权,该协议是在2014年5月29日王**与原告签订厂房抵债协议之后补签的,真实时间并非2013年4月15日。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虽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称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签订时间有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签订日期之外的协议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王**与原告程*略签订厂房抵债协议,约定因王**无法偿还原告程*略80万元债务,将位于谷旦镇南那村西北的厂房和该厂内的其他设施转让给原告抵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厂以每年3万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申**;被告承租后,第三人薛**以该厂属于第三人所有为由,对被告多次进行阻拦,导致被告无法生产,被告无奈于2014年12月将该厂内的设备转让给伍**,后伍**于2015年3月向第三人薛**承租了该厂。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薛**称该厂属于第三人所有的理由是王**曾向其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因我厂急需资金,今向薛**借款捌拾贰万元,限期壹年本息全清,如到期不还,愿将我厂内(孟州市谷旦镇南那村西300米路北)所有设备及厂房、厂地、房屋及所有设施归薛**所有。借款人王**,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称王**并未如约还款,故依据借款协议,该厂应属第三人所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后,第三人以该厂归第三人所有为由对被告的生产经营进行阻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并停产,原告作为出租人未能保证被告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