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崔**等与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与被上诉人李**、崔**、董*、李*(以下简称李**等四人)、焦作市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司)、孙**、焦作市**有限公司(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等四人于2014年6月5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都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发回山**民法院重审。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都邦**公司与景**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菲,上诉人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崔**、董*及其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姜**,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1时51分许,李*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家属院出口焦作市**团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摔倒,6分钟后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王**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碾压,王**驾车逃逸。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3时许***驾驶车辆返回现场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在解放**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4582.62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系因严重交通事故致气血胸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李*死亡后,由其妻董*与表兄杜**、卢**处理相关事宜,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崔**、董*、李*分别是李*的父、母、妻、子,其中李**出生于1942年9月2日、崔**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李*出生于2014年3月19日,李**夫妇生育李*等兄弟4人。2014年4月27日,被告孙**向原告董*支付现金20000元。

豫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越**司,由实际车主孙**挂靠在景**司实际经营,肇事司机王**系孙**所雇佣的夜班司机,该车在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景**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车保险费由孙**通过景**司向都邦**公司支付。都邦财产**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6H02Z01090923)第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被告景**司系2012年自被告越秀公司派生分立。被告景**司、孙**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景**司每月收取孙**出租车代办服务费130元,孙**独自出资购买豫H×××××号捷达车,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独立拥有运营支配权、控制权、收益权,该车在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孙**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双方共同认定为代办服务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协议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的上级公司都邦财产保**南分公司自愿代替都邦财产**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李*因王**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人身权被侵害,王**系被告孙**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景**司名下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与景**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司辩称其与被告孙**之间的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该约定并不能否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的界定的效力,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与被**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王**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王**承担60%的责任,李*承担20%的责任,市政公司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景**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都邦**公司与被告景**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都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与投保人不一致后并没有进一步核实被保险车辆权属关系,都邦**公司提供的盖有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投保单没有该公司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字,且被告都邦**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景**司尽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都邦财产**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6H02Z01090923)》第四条(八)属于无效力条款。肇事司机王**虽然是肇事后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并没有破坏现场、证据,没有造成事故性质无法查证,因此实质上没有加重被告都邦**公司的赔偿义务。综上,被告都邦**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景**司系从被告越**司分立的公司,其与被告孙*超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越**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779157.94元为准(计算方式及责任分配详见本判决书附页二、三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崔**、董*、李*李*的医疗费4582.62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崔**、董*、李*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崔**、董*、李*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三、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崔**、董*、李*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80745.19元;四、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崔**、董*、李*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共计136915.06元;五、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崔**、董*、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被告孙**承担7072元、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2072元、原告李**、崔**、董*、李*承担2072元;本案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都邦**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王**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原审认定都邦**公司没有核实肇事车辆所有权关系是错误。都邦**公司对保险人免责条款适用不同颜色、字体进行区别,投保人签章的行为应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都邦**公司尽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原审认定王**的逃逸行为没有加重都邦**公司的赔偿义务是错误的。故请求改判都邦**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景**司上诉称:本案豫H×××××号出租车车主是孙**,该出租车的营运权和收益权均由孙**控制和所得。景**司与孙**之间签有代办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责任和赔偿费用全部由孙**承担。景**司每月只收取孙**130元的服务费,双方是代办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请求改判景**司不孙**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答辩称:本案车辆在都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条件成就,都邦**公司也未就其免赔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原审判决都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案车辆是出租车,应景**司的名义经营,景**司收取费用,原审判决景**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孙**与景**司名为代办服务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孙**个人没有经营出租车的资质,景**司应该与孙**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越**司、市政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都邦**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景秀公司应否与孙**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都**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都**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涉案车辆保单一份,显示投保人为景**司,但仅有景**司的印章,并无经办人员签字。上诉人都**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景**司尽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肇事司机王**的逃逸行为没有影响事故性质查证与认定,实质上没有加重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都**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景**司应否与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车辆为出租车,孙**作为实际车主不能独自营运,必须挂靠公司经营,上诉人景**司与孙**签订有代办服务协议,并收取服务费。上诉人景**司辩称其与孙**是代办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景**司就孙**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