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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争吵、厮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初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4、东莞**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等一组,以上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进一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21日生女孩孙*,2008年5月24日生男孩孙*。2008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隔阂,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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