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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凯**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9465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5年7月7日14时许,贾**醉酒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侯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张线凤栖南路交叉口时,遇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定损,车损为54486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5448元、鉴定费203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2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该案应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次事故,原告方无责,应该向第三方索赔;3、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按约定会同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对事故中未会同保险公司定损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凯**司。2015年7月7日14时许,贾**醉酒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侯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张线凤栖南路交叉口时,遇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豫A×××××号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定损,车损为54486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5448元、鉴定费203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元。

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9465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豫A×××××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车损54486元、拆检费5448元、鉴定费203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元,有评估结论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凯**司应协助被告保险公司向肇事车辆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凯**限公司车损54486元、拆检费5448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35元、停车费60,以上共计6222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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