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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在西与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在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委托代理人位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6178.21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1065905092014000986号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周**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辉县市辉吴路赵*超限站西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豫G×××××号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此次事故第一时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予赔付,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263940元,再扣除实际残值进行赔付,另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在被告处对豫G×××××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1954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周**驾驶证均正常年检年审。

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第20141932号)。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

4、新乡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新中价估字2015第337号)、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新乡市**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结算清单。证明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损为335135元,维修车辆支出费用3218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2400元,另支出鉴定费7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其中部分配件与该事故不相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应赔偿263940元,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为335135元,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维修实际支出321800元,原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主张319540元,不违反保险合同规定,对被告辩称仅应赔偿车损263940元及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和施救费,《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6178.21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1065905092014000986号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954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周**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辉县市辉吴路赵*超限站西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豫G×××××号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车损经公安部门委托新乡市**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351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保险车辆维修实际支出321800元。另在事故中支出施救费24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保险车辆损失为321700元(321800元-对方车辆无责任赔付10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331100元。阳光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95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按照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263940元,再扣除实际残值进行赔付,另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在西车辆损失费319540元。

二、驳回原告周在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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