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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高**、原审第三人河南第一工具厂、河南**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三成、原审第三人河南第一工具厂、河南**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号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三成在2004年10月到河南第一工具厂七车间从事吹砂工作,河南第一工具厂为高三成办理了胸牌及自行车牌,还收取了胸牌及车牌押金。2004年、05年、06年三年河南第一工具厂七车间为高三成在太**险公司投了人寿商业险。2006年9月河南第一工具厂根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河南第一工具厂整体租赁经营方案的批复》意见,实施分布改制,发起成立河南**限公司,并将河南第一工具厂的所有国有资产和人员整体租赁给河南**限公司,高三成工作的第七车间归并到河南**限公司,其后,河南**限公司又将高三成所工作的第七车间归并河南**限公司管辖,2009年8月10日河南**限公司在高三成的特种设备操作许可证上加盖公章,以确定高三成的执业资格。2006年9月起,邦**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1月30日高三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为期一年,但合同书封面上的甲方未填写,末页的合同双方签字处甲方未签字盖章。合同书中无关于派遣的相关约定内容。自此,高三成开始成为邦**公司派遣到河南**限公司工作的员工,高三成仍在原岗从事热处理吹砂工作,社会保险费由邦**公司为其缴纳到2012年12月份。2012年2月高三成作离岗体检,胸片显示:双肺纹理增重;肺功能检查显示: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建议高三成十月份复查。高三成工作到2012年5月底被停职,工资停发,高三成被停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60元。从2013年1月起,邦**公司停缴了高三成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高三成因此与河南**限公司及邦**公司产生纠纷,高三成于2013年3月27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恢复工作,否则按高三成在职工资每月2000元发放,一直到恢复工作为止。2、河南**限公司补发高三成从2012年6月到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0000元。3、河南第一工具厂为高三成出具从2003年6月到2006年9月的职业史证明,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出具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的职业史证明,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出具从2008年1月至今的职业史证明,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报销申请人垫付的检查费用750元。4、河南第一工具厂为高三成补缴2003年6月到2006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补缴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补缴从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5、追究河南第一工具厂的连带责任。新乡市**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邦**公司为高三成安排工作,否则按高三成在职工资每月1860元为其发放工资,一直到恢复工作为止,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邦**公司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高三成支付2012年6月到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440元(1080×9+1240×3),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第一工具厂为高三成出具从2003年6月到2006年9月的职业史证明,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出具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的职业史证明,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出具从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的职业史证明。四、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邦**公司为高三成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高三成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申诉请求。河南**限公司已经向高三成出具了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从事吹砂工作的职业史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三成提供的胸卡及自行车牌押金条、保险单、工资单可以证明高三成所在岗位无论所属单位如何变化,自2004年10月至2012年5月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现高三成经体检具有职业病的嫌疑,高三成工作的所有单位均有义务为高三成出具从事吹砂工工作的履历证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未注明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甚至该合同书不具有合同的基本形式,作为用人单位的甲方未在合同书上具名且未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期限签订为一年。高三成是长期在一个需要执业证的技术岗位上工作,不属于一般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综上,邦**公司将高三成派往河南**限公司的行为存在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现高三成要求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限公司起诉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河南**限公司诉求的撤销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书问题,因该裁决书送达之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撤销。高三成与邦**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存在一定的违法之处,但因高三成的各项社会保险是由邦**公司缴纳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在高三成未确定病情的情况下不应停止其工作,邦**公司仍应为高三成提供劳动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高三成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高三成要求支付检查费750元在仲裁时未提出,本案也不予审理应另行主张。关于高三成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第一工具厂向高三成出具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职业史证明,河南**限公司向高三成出具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职业史证明;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邦**公司按每月1240元的标准,向高三成支付自2012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工资。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邦**公司为高三成安排工作,否则按月向高三成按12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错误。因为河南**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与邦**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履行了知己的应尽义务。对于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安排工作、提供岗位是其他当事人的义务,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2012年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施行,不能溯及过去发生之事,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和时间。其公司与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没有过错。3、高三成在未确定职业病的情况下不上班,其公司已通知邦**公司,且邦**公司已通知高三成另行安排工作。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河南**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邦**公司上诉称:高三成系其公司派遣到河南**限公司的派遣人员。2012年2月,高三成做离职体检,结果为双肺纹理增粗。医院建议高三成同年10月复检。同年5月,河南**限公司将高三成停职。后邦**公司多次联系高三成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高三成不承认与之具有劳动关系,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和其公司联系和报道,鉴于此情况,邦**公司于2013年1月将其保险停交并下达辞退通知书。2013年3月,高三成申请仲裁,仍不认可与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不对其公司提起任何请求。仲裁判定后,邦**公司多次联系高三成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高三成不知何故拒不上岗。从2012年5月至今,公司多次联系高三成要求其上岗工作,但高三成称如接受工作安排就等于承认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其他事情就无法解决,仍拒不上岗。所以,邦**公司不能承担高三成2013年5月至今的工资,也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高三成答辩称:高三成于2003年进河南第一工具厂,在第七车间吹砂岗位工作。从2003年6月到2012年5月的九年中厂方的名称更改为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但实际是一个单位,高三成的从事工作的车间、岗位没有变,工资由河南**限公司发放,他只认可与河南**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2月份该公司不让他继续工作,在离岗检查时查出身体健康有问题,坚持了2个月余,5月底公司彻底不让他工作,10月份复查时又找该公司时,该公司说高三成是邦**公司派遣到其公司的人员,而非其公司职工。对于派遣之事,高三成不知情。高三成曾于2008年元月在河南**限公司签过合同,但是合同没有抬头,公司说签合同就交保险不签合同就不交保险,高三成就在合同上签了个名,当时他并不知道是和邦**公司签合同。后找邦**公司,该公司说他们只负责给高三成交保险。高三成不去上班,是由于邦**公司没有通知。

河南第一工具厂、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他们与高三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他们为高三成出具职业史证明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三成从2004年10月起到河南第一工具厂七车间工作,后该车间被归并到河南**限公司,后又被归并到河南**限公司。在此期间,高三成工作的车间和岗位未发生变化。在七车间被归并到河南**限公司后,高三成开始接受该公司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故应认定高三成与河南**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在高三成与河南**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三成又以邦**公司员工的身份被派遣回河南**限公司工作,高三成对派遣之事不知情也不认可,河南**限公司和邦**公司亦没有提供河南**限公司与高三成解除劳动关系、邦**公司重新与高三成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河南**限公司和邦**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逆向劳务派遣行为,损害了高三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应由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限公司按每月1240元的标准,向高三成支付自2012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工资;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限公司为高三成安排工作,否则按月向高三成按12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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