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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李**、王**、灵宝市苏村乡周家原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李**、王**、灵宝市苏村乡周家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周**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家庭承包(父母、李**及李**的三个妹妹共六口人)土地中栽种苹果园3.8亩。由于李**多年来在外打工,父母去世后,李**将苹果园交给其妹妹经营几年,2013年初,李**将苹果园交由其堂兄苏**管理。2013年底,苏**交给李**承包费900元。2015年3月份,刘**为筹建香菇场到灵宝市苏村乡周家原村考察建场位置。村委干部伍*、王**及柿前组组长李**带刘**经过考察,初步确定场地后,即与香菇场占地涉及的8户群众分别沟通占地事宜,村组干部明确告知群众:刘**建香菇场占地4年,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先支付两年承包费,到期后支付剩余两年承包费,如有人不同意,香菇场另行考察建场地址。关于李**的3.8亩苹果园,鉴于李**常年在外工作,将其苹果园承包给其堂兄苏**,组长李**让苏**征求李**的意见。苏**回复组长:李**同意占地,也同意占地意见。村组干部与有关群众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各户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村组干部给各户发放了前两年的承包费,刘**开始建设香菇场。李**3.8亩苹果园中的树枝和树桩系苏**清理,李**苹果园的两年承包费3200元也是由苏**领取。

2015年6月份,李**回到周家原村,苏**将2014年度苹果园承包费1000元和3.8亩(按4亩计算)两年承包费3200元,共4200元,向李**交付,李**拒绝接受,表示其不同意香菇场占地。经村组调解,苏**自愿将其3.5亩苹果园调换给李**,以弥补李**的果树损失,李**则表示要求生产组按照一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其果树损失。后李**及其他3户占地户开始到苏村乡政府信访。在苏村乡政府调解过程中,李**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主持调解,李**要求拆除香菇场,赔偿其损失15万元,原审被告则不同意拆除香菇场,同意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李**苹果园损失。各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在建设香菇场占地之前,组长李**让苏**征求李**的意见,苏**明确答复李**同意占地意见,村组有理由相信苏**有代理权。因此苏**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李**承担。李**、王**作为村组干部,为加快当地农业结构调整,让群众增收,积极帮助商户即刘**与占地户群众沟通,促成协议,顺利建成香菇场,主观上是善意的,在行动上,结合各户土地不同状况,积极有效沟通,在本次土地流转过程中没有过错。刘**在本次土地流转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故李**要求四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四原审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香菇场,并赔偿其果树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2015年,我没有委托苏**管理果园,更没有委托苏**处分果园,原审认定苏**有代理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王**、周**委会违法把我的果园果树毁损后发包给刘**从事香菇生产,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未经我同意占有我的果园土地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王**、周**委会答辩称:刘**占用李**的果园土地前,已由李**的堂兄苏**征得李**同意,我们均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苏**兄弟关系,由于李**在外地打工,自2013年起,李**将其家庭承包的3.8亩果园交由其堂兄苏**管理、收益,苏**向李**交纳了第一年的费用900元。在刘**与周家原村商讨占地开办香菇场时要求只对村民小组的情况下,周家原村柿前村民组在召开占地涉及的农户会议时,苏**代表李**参加了会议,知悉刘**租赁占用土地诸如租地期间、租金、支付办法等各项约定,在组长李**告知苏**征求李**租地意见后,苏**回复李**称已经征得李**同意,并亲自移除起所管理的李**果园内的果树,交由村民小组由刘**使用,还代李**领取了刘**支付的租地费用。由上述事实可见,基于被代理人李**与无权代理人苏**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刘**以及从中起协调作用的村民小组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苏**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租赁土地的民事法律行为,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李**承担。周**委会以及柿前村民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刘**与被租赁土地农户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仅起到协调、组织作用,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人,李**诉称周**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李**、王**均为村组干部,其负责具体协调、组织,属于村组集体的职务行为,亦非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受益人,李**诉称李**、王**侵犯其合法权益亦没有事实依据。鉴于苏**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李**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李**诉称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刘**侵犯其合法权益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李**关于苏**没有代理权,李**、王**、周**委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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