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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司)、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印**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中**司在退还其150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再赔偿因逾期交工而造成的损失、罚款150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永*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印**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98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13)永*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南**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印象公司与中**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印象公司将《城市印象·中央名邸》居住小区的一标、二标工程发包给中**司施工,建筑面积为33500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中**司为了施工需要,在永城市成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经理为刘**。在施工过程中刘**与印象公司发生纠纷,2010年7月5日刘**以中**司、印象公司为被告在浙江**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浙江**民法院和绍兴**级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中**司应支付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46645元(在付清工程款时应扣缴相关税金,税率为3.14%),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印象公司在中**司工程款2546645元之内承担责任(应扣税金86916.99元和已欠的27300元税金)。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印象公司以多支付给二被告300多万元,要求二被告返还150元不当得利款诉至法院。

2013年6月28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永城市《城市印象·中央名邸》居住小区的一标、二标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已经浙江**民法院和绍兴**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相关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印象公司以刘**、中**司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裁定驳回了印象公司起诉。印象公司不服原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983号民事裁定,认为2009年3月5日替被告刘**偿还的王**的525000元,是刘**的借款,原告替刘**偿还给王**,浙江**民法院亦认定该款系债权。本院原告刘**主张的525000元并非工程款,行使的应是对刘**偿还债务的一种追偿权,因此在本案中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为由,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印象公司要求刘**、中**司返还印象公司多支付的15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纠纷起因于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虽于2012年11月22日经浙江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该终审判决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5日替被告刘**偿还的王**的525000元已经认定。2010年1月3日的协议书,刘**与原告65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让与给王**,刘**与王**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认为,收据显示大写拾万元”,小写60万元”,该收据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刘**对此收据不予认可。浙江省**民法院认为原告仅凭收据证明刘**收取工程款60万元或者10万元,证据尚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联大写金额被印章油墨侵盖,该收据系第二联,被告应持有该收据的第一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该收据第一联,故被告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应返还印象公司工程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印象公司对被告中**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印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负担5500元,原告河南城**限公司负担12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诉讼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理由如下:一、印**司拖欠刘**工程款未付,刘**为此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民法院两级法院诉讼,法院判决印**司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现在印**司又以工程款超付为由,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刘**退还印**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该案立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该案由显然是虚构的案由。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印**司、刘**之间的承包结算关系,也就是到底印**司付给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是否多付了150万元的问题。印**司、刘**之间的承包结算关系,已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初字第390号、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生效判决审理,印**司再次起诉本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印**司若有新的证据,只能申请再审处理。二、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以52.5万元并非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起诉为由,撤销永**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永**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而永**法院却对绍兴**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生效判决认定过的60万元工程款问题进行审理,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实上,刘**归还王**52.5万元款项问题,绍兴**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判决已做处理认定,详见该判决书第11页。关于2009年3月8日收据60万元工程款问题,绍兴**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判决已做处理认定,详见该判决书第10页。刘**是否收到该60万元工程款”,绍兴**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认定。且不说本案印**司没有新的证据,该事实不可能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处理。关于刘**是否收到该60万元工程款”,绍兴**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刘**未收到该60万元工程款,结算时不予抵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收到该60万元工程款,应予返还”,到底以哪个法院判决认定为准?所以,原审法院不应当对前诉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重复认定。印**司若不服前诉法院认定,只能申请再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印**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印象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来在浙江省两级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未被认定,是举证不能,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补充证据的情况下重新起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3月8日收据60万元工程款,已被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印象公司原审诉请的是依法判决刘**退还印象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印象公司将《城市印象·中央名邸》居住小区的一标、二标工程发包给中**司施工,刘**是实际施工人,印象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结算法律关系。从印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看,印象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基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刘**取得工程款项是因为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仍然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不是不当得利之债。并且原审法院也是按照合同之债进行审理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结算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纠纷,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2009年3月8日收据6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判决已做处理认定。本案庭审中,印象公司也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09年3月8日收据60万元工程款与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判决已做处理认定的是同一笔工程款。本院认为,刘**与印象公司之间因《城市印象·中央名邸》居住小区的一标、二标工程施工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民法院审理终结,相关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印象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印象公司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

驳回河南城**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8300元应退还给被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二审诉讼费9800元应退还给上诉人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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