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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卫功与方蕊、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蕊与被上诉人路卫功、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被上诉人中国**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判决,方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方*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街搜狐新干线小区入口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并与后面排队准备进入小区的甘**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转院至河南**骨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201天。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小腿挤挫伤、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医嘱载明转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名陪护生活护理,出院后继续观察伤口愈合情况,预防伤口感染,加强营养。河南**骨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小腿创伤感染性骨皮缺损,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伴皮肤剥脱伤术后,右小腿骨皮瓣移植术后。医嘱载明双下肢渐进性功能锻炼,双下肢避免全身负重;加强营养,忌食辛酸刺激性食物;伤口处红肿热痛情况,一年后根据病情恢复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65936.9元,河南**骨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198440元。

另查明,被告方*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甘**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方*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财险与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的,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64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4020元、护理费31358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郑州**医嘱与河南**骨医院陪护证明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09784.9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4426.9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剩余163426.9元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项目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35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和平安财险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其中被告紫金财险赔偿32411.5元(35358×11/12),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2946.5元(35358×1/12)。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卫功赔偿款42411.5元;二、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卫功赔偿款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卫功赔偿款3946.5元;四、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卫功赔偿款1634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4020元,数额偏高,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应按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为2010元。交通费认定为4000元,数额偏高,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和住院治疗情况,应酌定为10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的第一、三、四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路卫功161396.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卫功答辩称:1、上诉人方*认为营养费过高,路卫功是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201天来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充分证明路卫功是由两个人来陪护,两个陪护人的回来费用和路卫功本人的转院费用,加油费用共计7000多元,法院酌定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紫金财险答辩称对案件无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未答辩。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认定被上诉人路卫功住院201天的基础上,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路卫功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为4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偏高,缺乏相应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方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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