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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谢*修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被告刘**、浙江中**限公司承包了永城**邸小区的工程,2010年9月工程结束,工程款拨付完毕。2013年1月8日,原告张*以二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因资金紧张曾向其借款为由,持欠条复印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在有原件的情况下不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且其提供的欠条内容是借款,又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款地点、交款方式,被告刘**不予认可。欠条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对张*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借条原件内容已经写明是借款。刘**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这一事实,不仅被上诉人不否认,而且在一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的另外案件中均涉及到上述事实。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简单明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的借据就已依法尽到了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请求被上诉人刘**及浙江中**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刘**于2008年2月向其借款8万元,但被上诉人刘**不认可借款事实,对此,上诉人张*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款地点、交款方式、诉讼前催要借款等经过予以佐证主张成立,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张*本人不到庭接受质询;本案已发回重审一次,上诉人张*在本次二审庭后申请对欠条上是否为被上诉人刘**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未尽到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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