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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省**限公司、鲍**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鲍**、鲍**以及原审第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无锡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7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裕**司、鲍**共同偿还刘*借款5000万元,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鲍**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鲍**以其在无**公司、无**公司股权占有的资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4、刘*对鲍**持有裕**司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裕**司、鲍**、鲍**承担。2014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裕**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曾**,刘*的委托代理人陈**、李**,鲍**、无**公司、无**公司委托的共同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刘*与鲍**赵显华认识后,开始有经济往来,鲍**向刘*借有款项。2012年4月10日,鲍**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刘*借款4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利率为日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日,鲍**在收到刘*4500万元后出具了借据。2012年6月21日,鲍**、裕**司与刘*等人在一起结算以前账目,截止当天共结欠刘*9106万元,特立借据,以前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裕**司和鲍**分别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名,并按有指印。鲍**、王**(裕**司财务总监)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并按有指印。2012年7月10日,鲍**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在裕**司的股本1650万元出质给刘*,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8月10日,裕**司通过中国**上银行汇给刘*80万元。2012年9月25日,裕**司经债权转让归还刘*15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裕**司通过中**银行汇给南阳**贸公司2800万元,刘*从中取得还款791.2万元。2012年12月20日,裕**司归还刘*125万元,刘*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后因余款及利息未还,刘*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鲍**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刘*诉请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裕**司和鲍**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裕**司、鲍**向刘*借款至2014年4月30日,本息合计欠43498282.58元未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及刘*诉请还款要求支持的利息过高,利息计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2012年6月18日,裕**司通过中**银行先后三次转账支付给刘*的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因该还款发生在2012年6月21日双方结算前,故应以2012年6月21日结算条据为准,不应冲抵所欠刘*债务。因刘*主张所偿还部分是利息,虽未举证证明,但不必然导致鲍**、裕**司主张已偿还部分全是本金的观点成立。为了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根据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目的,完全可以认定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偿还的借款依法应当先付息、后还本,这样既符合民间借贷偿还的原则,即利随本清,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已偿还的借款不再计算复息,体现了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截止2012年6月21日,裕**司、鲍**、鲍**经双方结算欠刘*9106万元,但该款中刘*实际占5240万元,案外人杜*占3500万元(已有另案解决),案外人赵**占366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2012年6月21日欠刘*本人的5240万元,可按照当时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4.40%(不再计算复息)。到2012年8月10日还款80万元,合计49天,利息为1740262.22元,剩余本金5240万元;到2012年9月25日还款1500万元,合计44天,利息1562684.44元,剩余本金39902946.67元;到2012年10月19日,还款7912000元,合计23天,利息622042.60元,剩余本金32612989.27元;到2012年12月20日合计60天,利息1326261.56元,剩余本金32612989.27元;到2014年4月30日止,合计489天,利息10809031.74元。至此本息合计43498282.58元。裕**司、鲍**对该欠款应当及时偿还。如果逾期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应自2014年5月1日起仍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鲍**愿以其在裕**司所持有的股权1650万元出质给刘*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且在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刘*对鲍**在裕**司的股权1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鲍**、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其行为合法有效。因诉讼中刘*未诉请王**为被告,并申请不追究王**担保责任,刘*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鲍**应对该笔借款的余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与其丈夫鲍**均是裕**司的大股东,又是无**公司和无**公司的投资人(夫妻控股公司),故无**公司和无**公司应在鲍**股权占有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裕**司、鲍**偿还刘*借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本息合计43498282.58元,逾期利息仍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裕**司、鲍**对判决第一项逾期履行义务时,刘*对鲍**在裕**司所有的股权1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鲍**在无**公司、无**公司股权占有的资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鲍**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800元,由裕**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裕**司上诉称:一、2012年6月21日的9106万元借条是双方在重新经过结算本金及以月息9分高息后出具的总结算条,刘*一审并没有提供该借出款项的银行取款或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就认定借款数额9106万元错误。二、双方结算后出具的9106万元借条,明确约定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错误。实际上双方最后为什么从4500万元欠款结欠为9106万元,就是以月息9分高息计算的结果,一审法院以此该数额判决四倍利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9106万元借条中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先冲抵利息错误。四、鲍**系裕**司的法定代表人,裕**司的借款行为不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鲍**和裕**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裕**司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9106万元借条是对2012年6月21日之前所有分笔借款的汇总后新出具的借条,裕**司庭审中承认所借刘*5240万元是本金,不含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裕**司应当支付利息。二、《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借款利率约定高于中**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按照中**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应当支持。三、原审判决剩余本金、本息偿还顺序、适用利率标准、利率计算没有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银行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是先还息后还本。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陈述意见称:鲍**是裕**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是公司行为,不是鲍**个人行为。其他同意裕**司的上诉意见。

无**公司、无**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依职权将无**公司、无**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请法庭依法认定。其他同意裕**司的上诉意见。

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裕**司当庭认可原审查明9106万元借款中对刘*的借款本金是5240万元,裕**司、刘*均认可原审查明的裕**司先后四次归还刘*款项的事实,还款总计24962000元。2、二审庭审后,案外人赵**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审法院查明9106万元借款中“案外人赵**占366万元”有误。经裕**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赵**到庭质证,裕**司、刘*、赵**经当庭核实,三方确认2012年9月25日裕**司经债权转让归还刘*的1500万元中含刘*750万元,裕**司同意在确定的本金基础上增加刘*750万元本金,即原审查明该1500万元还款的实际还款金额应为750万元,但裕**司主张该750万元应自2012年9月25日计息,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中**银行于2005年10月31日发布《中**银行会计基本制度》(银发(2005)309号),其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率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利率的换算关系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利率标准均无异议。由于借贷双方当庭均认可截止2012年6月21日,裕**司向刘*的借款本金为5240万元,自此以原审查明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为标准,并根据裕**司四次还款情况分段计息,分段计算欠款本息如下(根据四舍五入法则,小数点后保留两位):(1)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还款80万元,合计49天,该期间利息为435065.56元(52400000×6.1%÷360×49),还款冲抵欠款利息后剩余364934.44元(=800000-435065.56),冲抵本金后欠款本金为52035065.56元(52400000-364934.44);(2)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还款750万元,合计44天,该期间利息为387950.32元(=52035065.56×6.1%÷360×44),冲抵利息后剩余7112049.68元(=7500000-387950.32),冲抵本金后欠款本金为44923015.88元(=52035065.56-7112049.68);(3)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还款791.2万元,合计23天,该期间利息为175074.98元(=44923015.88×6.1%÷360×23),还款冲抵利息后剩余7736925.02元(=7912000-175074.98),冲抵本金后欠款本金为37186090.86元(=44923015.88-7736925.02);(4)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还款125万元,合计60天,该期间利息为378058.59元(=37186090.86×6.1%÷360×60),还款冲抵利息后剩余871941.41元(=1250000-378058.59),冲抵本金后欠款本金为36314149.45元(=37186090.86-871941.4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仅争议利息如何支付问题。刘*认为9106万元借条是借贷双方对之前所有分笔《借款合同》的汇总,主张应当按照双方之前《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支付利息,但认可原审判决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裕**司认为9106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因9106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仅载明“截止今天结欠刘*人民币9106万元,特此借据,以前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故本案借款应当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适用《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裕**司以“9106万借条约定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主张不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裕**司每次还款应首先冲抵利息,且按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原审法院将借款人不同时段的还款分段计算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但在未经案外人赵**到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涉及赵**的借款事实欠妥,二审经赵**本人到庭并与裕**司、刘*共同确认,该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尽管赵**、裕**司、刘*三方确认的还款数额未经鲍**、鲍**到庭确认,因鲍**、鲍**对原审判决并未上诉,且三方变更后的法律后果未超出原审判决鲍**、鲍**的责任范围,故本院据实予以变更。经计算,截止2012年12月20日裕**司最后还款125万元,裕**司欠款本金为36314149.45元,裕**司应当偿还并应当自该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裕**司另上诉称鲍**不应与裕**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鲍**并未上诉,裕**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有限公司、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欠款36314149.45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鲍**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8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47780元,刘*负担49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61.7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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