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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李**、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6月15日本院向被告李**、郭**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16日向原告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2013年7月12日、8月5日、9月18日,被告李**分别返还借款30万元、35万元、15万元,合计8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据此要求被告被告李**、郭**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郭**负担诉讼费。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借条、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郭**本系夫妻。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9月,被告李**返还了其中8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2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王**提供借款时生效。有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贷款人原告王**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先前已经返还了其中借款8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2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李**、郭**夫妇的共同债务,被告郭**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除上述外,原告王**、被告李**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主张月息为1.5%缺乏证据证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要求支付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剩余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郭**负担(原告王**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执行时向被告李**、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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