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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诉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和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被被告招聘录用以来,一直从事焊接特种作业工作,在工作岗位上,取得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从来是任劳任怨,自上班到解聘期间未一次旷工,未一次受过处分,并且还多次获奖,在2009年度职工技能大赛中荣获电焊工比赛第一名称号。可是,在2012年8月—9月的健康体检中,被告在获知原告患上职业病以后,为了免背包袱和承担治疗责任,竟隐瞒真相,以合同届满为由,单方向原告下达解聘通知,就这样把原告赶出了矿外。原告早在2012年6月份就感到身体不适,经常出现胸闷、疼痛、喉痒、呼吸困难等症状。被告的突然解聘,引起了原告疑虑,于是,于2013年2月18日来到了河南**医院作了检查,经专家检查确诊为原告已患上中度限制性肺气功能障碍,根据专家当面嘱托,原告的病情有了严重恶化的程度现已成为疑似职业病,且在医学观察期间。因给被告劳动落到如此下场,原告感到受欺诈不服,为此,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谁知,该仲裁委不顾原告这些客观事实,却作出了禹劳人仲案字(2013)第13号的错误仲裁裁决书。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59条的规定,即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离岗时,必须负责给其作健康检查,并且得将检查出的结果告知劳动者,若患上职业病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在2012年8月—9月份为原告检查身体健康状况时,就已查出原告患上了肺通气功能损伤的职业性疾病的事实,而仲裁机关却不加以制止和纠正,却裁判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这是裁决书的明显错误之处。按《职业病防治法》第56、57、58、59、60、6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已和被告单位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因此,已不存在续定合同和自然到期解聘问题;原告处于疑似职业病的医学观察期间,被告应该给原告治疗并且达到治疗痊愈为止;治疗期间工资应该照发;依法享有各种待遇不变;应当给原告妥善安置和给予岗位津贴;应当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可仲裁均未给予正确裁决,这都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之处,综上事实和理由,已证明仲裁机构对本案裁判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中纠正来保护原告的各种权利。一、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二、判令被告给原告出资治疗在单位工作期间所患上的疑似职业病,并且达到治疗痊愈为止。三、判令被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以来(2013年1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待遇,直到恢复上班这天为止。四、保留正确裁决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是依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单方终止之说,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按原告诉称自己为疑似职业病,即并未确诊,更未被鉴定为职业病,况且,在职业健康检查中未被确认为疑似职业病,其没有处于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也没有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必须出资为其治疗,所以,其第二个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三、鉴于原告和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到期而自然终止,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并未因病请假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没有处于医疗期间,所以,原告请求补发解除合同以来的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鉴于上述答辩理由,禹劳人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使其不得滥用诉权为盼。

原告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上岗证,3职业资格证,4、特种作业操作证,5焊接与切割操作证,6、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手册,以上证据证明:1、侯**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机二队工人,是特种作业人员,即电焊工和切割工。第二组证据:1、被告属下梁**2012年12月份职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2、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1、原告和被告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一次为2006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被告的梁**2012年12月份职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上显示的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患上了“肺通气功能损伤”这个职业病才被被告单方解除的。3、原告因受职业工作影响,在原告离岗前,被告曾给原告作过体检,查出原告患上了“肺通气功能损伤”这个职业病。若依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告知义务,即检查结果告诉给原告,可被告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这个事实证明被告单方行使解除权是违法的。第三组:原告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当焊接工7年多,未一次迟到、未一次旷工,且工作负责,技术精湛。曾在被告于2009年举办的全公司职工技能大赛中,荣获电焊工第一名。证明原告在没有任何过错情况下而被被告无理解雇。第四组:2013年2月18日河南**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和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经河南**医院X光检查,原告已患上“中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已患上疑似职业病。第五组: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1、该通知没有给原告送达,上面“侯**”三字不是侯**本人写的,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过此通知。2、被告在明知原告患上疑似职业病,且按《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没有消失情况下却不依该法第45条的规定,因为原告已符合无固定期限的用工条件,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不顾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在不具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却被被告单方硬性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给以解除,这是被告公司违法的具体事实。第六组: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局出示的“2011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11月份就参加了工作,可被告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给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并且不按法律规定(应该按原告工资总额数的28%由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却按28%全部从原告工资中扣缴,而2011年6月底前到2005年11月这段工作时间却不给原告交养老保险金。第七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度给国家完成个人所得税为1076元,依此推定,原告2011年度工资为47380元,而从原告干工之日开始到解聘之日为止,原告共给被告干工为86个月,推算总收入为339556元,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额的20%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少交数额为67911.20元。第八组: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共给被告干工为86个月,按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额的2%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被告虽然按书面给原告交了18个月的失险金,可全部都是扣原告工资交纳的,这种交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笔失业险应该由用人单位交纳。除此,被告仍少给原告交纳68个月的失险金,导致原告少领15个月工资的失业险。

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侯**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过去曾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已不存在,因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明细表上不存在原告换上肺通气功能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之说;原告离岗前不存在肺通气功能损伤,至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这方面的鉴定,且职业病是以鉴定结果为准,没有鉴定结果,就不能认定为职业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是不存在被告无理解雇原告之说,而是合同自然到期。证据4有异议,疑似职业病,不能够确诊为职业病。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是双方合同自然到期终止的结果,该通知书充分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的职责。“侯**”三字不是本人签名,通知没有送达系假话,如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被告不但不知道原告患上职业病,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患上职业病,职业病是需要鉴定结果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照仲裁机关的仲裁和省劳动部门规定已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计算错误。证据7真实性只能证明个人依法向国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其他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保险金如何交纳,失业金、保险金是有国家规定的,且被告依照规定履行了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侯**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诊断结果显示为“中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该诊断结果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侯**已患上疑似职业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原告侯**开始到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侯**在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机二队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侯**取得有矿山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原告侯**到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工作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未自原告侯**参加工作时间开始为原告侯**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原告侯**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侯**经相关科室签字审批同意调出后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2134元,返乡金1250元,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侯**在离岗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后又到河南**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属中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影像学报告单显示左下肺呈索形,考虑陈旧性病变,建议必要时CT检查。原告侯**2012年6月份和2012年12月份未因病停止工作请假进行医疗,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侯**没有处于医疗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2005年11月份开始到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上班,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侯**和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侯**和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原告侯**在合同终止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原告侯**和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可以终止与原告侯**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因原告侯**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并未因病请假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原告侯**没有处于医疗期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另外,原告侯**在职业健康检查中未被确认疑似职业病,也未被鉴定为职业病,原告侯**没有处于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也没有被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延续劳动合同或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4条、第45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第33条、第44条、第5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依法为原告侯**补缴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断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侯**垫付,待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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