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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邮**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中国**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刘**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被告中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东星、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的女婿卢**生前系被告职工。原告的独生女樊**于1950年同卢**结婚。因卢**父母双亡,当时双方商定男方到女方家,做原告家的上门女婿。樊**与卢**结婚后,卢**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照顾原告一家的日常生活起居,直至其去世。卢**于1993年11月10日去世后,原告的女儿享受了遗属生活补助,而原告却没有享受。后原告得知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5月26日发文《关于男职工到女家落户,其岳父岳母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复函》(【81】劳险便字40号)这一政策规定后,去年曾向被告反映这个问题,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虽为卢**的岳母,但是根据上述政策的规定,完全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被告的不支付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74400元(自1993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共计248个月,每月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该支持;2、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1993年,当时还没有焦作市邮政局,原告起诉的主体也是错误的;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补助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修武县**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卢**在刘**家作上门女婿;证据二、国家劳动总局【81】劳险便字40号复函和全**工会保险字【81】第184号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卢**的岳母应享受遗属补助费;证据三、仲裁申请书、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明形式不合法,单位只加盖了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证明里面记载的内容是带有推理性的;2015年7月17日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2011年7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相悖,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人社养老(2013)44号文件一份,证明遗属补助费已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取消。

原告刘**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并没有说原告提交的两个复函已作废,如果有冲突的话,国家的文件效力更高。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卢**系焦**电局的退休职工,原告刘**系卢**的岳母。卢**于1993年去世,其妻子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每月向其发放遗属生活补助3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刘**作为申请人并以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遗属赡养费及滞纳金。焦作市**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5)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刘**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分类为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所依据的国家劳动总局【81】劳险便字40号复函和全**工会保险字【81】第184号复函均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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