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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驾驶的豫C×××××号轻货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至孟**民医院治疗。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原告合理损失能够得以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72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刘**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刘**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孟**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陪护一人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支出医疗费4906.9元;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的被抚养人的情况;6、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华**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鉴定费该公司不应承担。因被告刘*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焦**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8时,原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中逯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驾驶的豫C×××××号轻货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创伤性湿肺;3、左股骨头坏死;4、胫骨平台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06.9元。出院时情况:病情缓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下肢负重;3、1月后复查左膝关节X线片及头颅CT。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陪护一人。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刘**驾驶豫C×××××号轻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及卧床休息三个月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加卧床休息三个月共计11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658元(28472元/年÷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466.28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44466.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承担57元,被告刘**承担92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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