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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成**、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成**、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成**、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成文凯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汇丰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张**(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成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原告苏**受伤后在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苏**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45元;苏**另支出停车施救费260元。原告系孟州**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256.67元。肇事车辆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施救费、车损共计1317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该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65周岁,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苏**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成文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投保及成文凯驾驶资格情况;3、孟州**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75.28元;5、孟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苏**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6、张**身份证复印件、孟州市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7、停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260元;8、车损评估结论、车辆维修发票12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145元。

被告成**、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病情,其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该部分病情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工资表没有个人签名,没有提交企业的合法性证明,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误工费要求不合理,不应当得到支持;证据6不具备真实性,关于身份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户籍机构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开票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该事故不存在施救费;证据8评估报告中未扣除残值,应当在车损中适当扣除残值。

被告成**、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孟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上无负责人和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签字,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6、8予以认定;证据7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成文凯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汇丰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成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原告苏**受伤后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3级高血压;5、脑梗塞;6、脑挫裂伤。原告住院12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5175.2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2、口服舒筋活血化瘀药物;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苏**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45元,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260元。被告成文凯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张**二人受伤。因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苏**的损失先行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成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成文凯承担事故的80%责任,苏**承担事故的20%责任。因被告成文凯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周岁余,原告未提交其尚具劳动能力及误工、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7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3、护理费936元(78元×12天);4、停车施救费260元;5、车损1145元,合计7756.28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共计7756.2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原告苏**承担26元,被告成**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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