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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与中国邮**有限公司武陟县宁郭镇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赫**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武陟县宁郭镇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中国邮政**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中国邮政**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焦作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赫**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孙**,邮政储蓄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诈骗团伙利用赫**的身份信息伪造一张假的身份证,并将印有赫**身份信息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换成诈骗分子自己的照片,于当日在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开立邮政储蓄账户,账号为605013115202423424。2012年8月14日,赫**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邮政储蓄账户,账号为605010114249201001。后诈骗团伙利用存折调包的方式,让赫**将7万元打入对方账户,诈骗分子将70000元现金取走。赫**认为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审查不严,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因而起诉来院。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是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是储蓄机构对开立账户时申请人员所提供的身份证件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根据《中**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三项、《中**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1999)44号)之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对于金融储蓄机构工作人员而言,审查责任只局限于储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形式规范、内容完备、期限有效、发证机关主体合格等事项。因此,就本案而言,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在诈骗团伙利用赫**的假身份证开设账户最终导致赫**财产损失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由于赫**将70000元现金存入了与自己所办账户号以及开户行明显不同的存折中,致使70000元现金被诈骗团伙取走,赫**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赫**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赫**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第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作依据的中**银行的复函和批复不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规定,不在法院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原判不应依据该复函和批复判决。本案的案情并不适用复函和批复所规定的情形,本案是被上诉人对在办理存折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最烦适用假身份证办理了存折,而复函和批复所规定的是客户在办理挂失手续以及更换密码时只形式审查。第二,原判只是根据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的陈述就认定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该所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许可证都显示其上级应当是邮政储蓄焦作分行,原审这一认定违背了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其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其款项被骗,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储蓄焦作分行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赫**与被上诉人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邮政储蓄焦作分行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损失7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赫**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上诉人之所以上当受骗,造成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身份证真实性的义务,导致罪犯制作假身份证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存单,致使上诉人的款项被骗走。第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务院所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对存款人进行身份证的真实性审查。但是在本案中,犯罪分子使用假身份证复印件就办理了存款账户。第三,对于原审依据中**银行的批复作出判决,违反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规范性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中**银行的批复与本案的案情并不符合。第四,关于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具有银监会所发布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根据规定该营业所有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资格,原审以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没有让该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银监会的登记,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的上级机构应当是邮政储蓄焦作分行。

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全部责任。第一,两个存折明显不一样,不是在同一个营业场所开的,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显可以看出来的,说明上诉人有重大过失。第二,本案涉及诈骗犯是为了证明自己有购买能力,应当往存折里打钱来证明自己的能力,而不是上诉人作为备货方往存折里打钱证明自己的履约能力,该打备用金的行为明显违反基本的经济交往逻辑,正是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才导致自己的财产损失,因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三,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没有公章,属于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邮政储蓄焦作分行认为:邮储银行下的营业所是代理邮政储蓄银行的部分业务,人员的管理、工资都属于邮政公司自己管理。其他观点和理由同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的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根据该规定,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应当属于形式审查。本案中,诈骗团伙虽然利用伪造的“赫**”的身份证开立邮政储蓄账户,但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在开户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诈骗团伙的欺诈行为及赫**因疏忽大意将资金误存是造成赫**资金损失的原因,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对赫**的资金损失并不具有过错。故***上诉主张邮政储蓄宁郭营业所、邮政集团武陟分公司、邮政储蓄焦作分行赔偿其损失7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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