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美军与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2月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秦**支付周**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计2850元。2、判决秦**支付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秦**承担。2015年10月29日,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秦**支付周**误工费35264元、护理费39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元。2、诉讼费由秦**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秦**与周**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周**承包焦作**城家园南苑11#楼东单元木工工程。单价为22元/㎡,同时约定如因周**原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纠纷的,由周**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周**和周**一起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10月20日,周**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后经法院委托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焦作**城家园26#楼、11#楼及人防地下车库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由秦**分包。11#楼东单元木工工程款皆由周**领取。周**手中所持《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乙方“周**”及落款处乙方“周**”为后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主张其与秦**存在劳务关系,仅提供了劳务合同,而周**提供的劳务合同与秦**手中所持劳务合同不一致,且周**自认其手中所持劳务合同上乙方“周**”及落款处乙方“周**”为后补。由于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周**承担。

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秦**与秦**为西城家园26号、11号楼及人防地下库的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周**经周**介绍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周**只是代表周**与其他众多务工者与秦**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周**从秦**领取劳务费,也只代表周**及其他务工者领取,周**并不是分包人,且秦**及秦**没有相应资质证书,所承包工程为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应当追加秦**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未追加,便认定周**与秦**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追加秦**为被告,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秦**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条件。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周**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分包人是秦**、秦**,周**并不是分包人,其只是负责周**和其他劳务人员代领工资,并没有从中获利,所以周**、周**都是为秦**、秦**提供劳务,因此周**与秦**、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秦**、秦**并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本身承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3、周**是秦**让到工地上干木工的,事故发生前周**和周**从秦**手里拿工资,有时候周**去,有时候是周**去,工资是几个干活的工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平均分。

秦**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本案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条件,理由为:1、周**认为一审对秦**、秦**违法承包的事实没有查清与事实不符,一审在受理本案时向周**明确本案属于违法分包赔偿责任,但周**执着认为其与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要追究秦**的责任,在一审向周**反复告知的情况下,周**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追究。2、周**是秦**承包工程中所分包的一项工程项目承包人,该项目主要工作内容就是木工,当时周**与秦**签订了施工协议,与秦**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周**,而不是周**,这一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周**、秦**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以其与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请求秦**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周**就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