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丘市**有限公司与张**、李**、李**、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告张**、李**、李**、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屋协议书,并在2010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双方共同在虞城县张集镇开发建设商住房,并由原告全部负责开发项目及房屋的销售,后建成房屋四套(现有一套让被告张**强行入住,一套空置),被告李**、李**各购买一套房屋,该两被告仅支付房款80000元,且把房款交给了张**,两被告尚欠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追要房款,并要求其通知李**、李**支付下欠房款给原告,各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李**返还购房款80000元,被告李**、李**偿付购房款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合同还没有终止,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7000平方米,仅使用了1000多平方米,卖过的房子都是经过原告允许的,价格也是他们说的,从2010年4月12日签合同开始,地皮钱每亩每年1500斤小麦要交,还有外欠账,双方没有进行清算,故被告张**不欠原告钱。其余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提供开发地块与原告进行合作,开发商住房,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工程建设。按原告所诉,已建成4套,被告张**已收取了李**、李**支付的部分房款,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也是涉案房地产开发的合作方之一,本案实质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的争议,根据法释(2005)5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㈠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㈡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㈣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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