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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原告之痛苦,故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甲应判令有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个人账户所拥有的存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四、原告哥哥曾于2014年因购车向被告借款30000元,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五、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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