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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溧阳**南京分公司与商丘奥林**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溧阳**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双方所签署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二、商**公司返还溧阳**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赔偿溧阳**公司损失340万元(损失暂定340万元,以后根据评估和实际情况再予变更诉讼标的);三、本案诉讼费由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商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日,商**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商**公司同意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总体规划中的二组团6-9号楼项目转让给溧阳**公司联合开发,其开发项目总计住宅面积131842㎡(含商业面积7230㎡,实际面积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面积为准);溧阳**公司同意该组团的住宅部分按人民币600元/㎡计算,商业用房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该项目纳税主体为商**公司。支付给商**公司的费用即项目转让费(包括征地费、……配套费等),但是不包括建设施工应缴费用;此协议签订后,溧阳**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商**公司100万元作为协议履行定金,同时支付138万元(2009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融资利息。商**公司应向溧阳**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备的相关证件;本协议签订之后三个月内,溧阳**公司支付给商**公司500万元,冲抵双方协议项目转让款,十二个月内,支付给商**公司3500万元,按实际规划面积计算的余款在30个月内结清全部项目费用。因溧阳**公司前期开工资金投入较大,溧阳**公司以向商**公司融资4000万元的形式,缓期支付给商**公司的项目费,资金按月息1.5%支付给商**公司,协议签订后当月支付,若逾期按欠额的月息1%支付违约金,剩余款项不再计息;如因规划面积调整需补交建设配套费,由溧阳**公司先行垫付,垫付款充抵溧阳**公司应付给商**公司的项目费;商**公司已完成6号楼正负零以下桩基、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据实结算,由溧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施工队进场前结清,付款到商**公司指定账户;该转让项目建设施工费用(以施工图纸为准)由溧阳**公司独立承担。工程发包以商**公司名义,由溧阳**公司选定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溧阳**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商**公司代办施工中的手续,费用由溧阳**公司承担;……。6-9号楼的销售权归溧阳**公司自行确定价格并销售,销售收入归溧阳**公司所有。商**公司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房产证等手续。……。6-9号楼项目商品房产生的税收由溧阳**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商**公司应向溧阳**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总委托书,并成立项目部,商**公司委托溧阳**公司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财务单独核算并及时出具相应的分项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有关资料、票据。如因商**公司的原因给溧阳**公司造成损失,由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由溧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又约定了违约条款,如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09年12月3日,溧阳市后周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向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整;2010年1月6日,马**向王**支付50万元整;2010年1月8日,马**向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整。2010年1月13日,马**向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整;2010年6月20日,马**向王**支付30万元整。

2010年1月13日,双方又共同签署了《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双方就公管账号等其他问题做了进一步的约定。2010年7月3日,双方对组团6-9(或10)号楼又签订了《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及《公管银行账号实施细则》。《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内容为:原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进行调整为:按原协议约定溧阳**公司应付利息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1日七个月的利息。商**公司现已收到溧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定金(不在融资款和前期支付项目费用内,在项目结算时转为支付商**公司费用)及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的两个月利息130万元整,尚欠8万元。双方同意以下调整:第一,商**公司免收溧阳**公司三个月(2010年2月25日前)的融资利息,将原协议约定的融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3月2日起计算(包括融资利息支付和商**公司项目总费用时间)由溧阳**公司继续按《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履行;第二,商**公司按原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办理完成应做的工作和提供相关手续(包括办完项目建设经营授权总委托书、银行公管账号、出具溧阳**公司已经支付给商**公司费用的收据或者票据等),上述手续转交给溧阳**公司5个工作日内,溧阳**公司向商**公司支付1300万元整,剩余2700万元整作为计算融资利息的本金按月息1.5%支付给商**公司;如溧阳**公司在约定的12个月内将融资款2700万元提前支付给商**公司,足额付清之日起,不再计算融资利息。未付清之前,溧阳**公司应按照未支付部分按月计息付给商**公司。如逾期支付,按《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第三,溧阳**公司融资款2700万元支付给商**公司的期间仍根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2个月履行,商**公司免收利息的三个月从中扣除,不计算在12个月的期限内;根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双方在建设银行开设共管账户,仅限于6-9(或10)号楼回笼资金双方结算所用;……。

2011年3月,溧阳**公司得知商**公司与第三人商讨商丘**花园总体规划中的二组团6-10号楼项目转让事宜,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公司:1、履行与溧阳**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将商丘**花园总体规划中的二组团6-10号楼项目交由溧阳**公司开发建设经营,并判令其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配合义务。2、向溧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赔偿金共计260万元。同时溧阳**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法院:1、依法对涉案项目采取保全措施,禁止商**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自行建设、许可他人建设或转让给他人。2、依法保全商**公司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与此同时,商**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全部补充协议。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商**公司与案外人郑**、陈**于2011年5月26日正式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建设商住楼项目合同》,商**公司将商丘**花园6-10号楼的开发建设以住宅1000元/㎡、商业2000元/㎡转让给郑**、陈**。同年6月24日,商**公司与郑**、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合作事项进一步作出了详细约定。后溧阳**公司得知商**公司与郑**、陈**正式签订合作合同一事,便找到郑**、陈**二人核实此事。因溧阳**公司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2011年8月5日原审院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视为溧阳**公司自动撤回起诉。2013年4月20日,溧阳**公司向商**公司发函告知如不停止违约行为,溧阳**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12月6日,溧阳**公司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姜*律师向商**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江苏和**南京分公司变更为溧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溧阳**公司与商**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2010年7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和《公管银行账号实施细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由双方签字、盖章,也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应合法有效。其次,从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因溧阳**公司前期开工资金投入较大,溧阳**公司以向商**公司融资的形式,溧阳**公司向商**公司融资4000万元,溧阳**公司缓付前期应付给商**公司的项目费,资金按月息1.5%支付给商**公司”来看,商**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同时便得知溧阳**公司暂时无力支付4000万的项目转让费,同时根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中对融资利息变更的约定来看,溧阳**公司已经向商**公司交付过130万元的融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商**公司不但对溧阳**公司暂时无力支付4000万项目转让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也是许可的,商**公司也因此给溧阳**公司设定了融资利息来补救溧阳**公司暂时资金紧张的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溧阳**公司因其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溧阳**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要件,溧阳**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2010年7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和《公管银行账号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因该合作开发项目商**公司已与他人合作开发,现双方所签订《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已无法实际再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解除。关于溧阳**公司投资数额实际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溧阳**公司提交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一、原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的调整:按原协议约定溧阳**公司应付利息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七个月的利息。商**公司现已收到溧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及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的两个月融资利息130万元整,尚欠8万元。”及2009年12月3日溧阳市后周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向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整、2010年1月6日马**向王**支付50万元整、2010年1月8日马**向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整、2010年6月20日马**向王**支付30万元整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说确实收到溧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定金,但是具体是怎么支付的作为商**公司的代理人并不知情这一质证意见来看。溧阳**公司向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得到商**公司认可,原审予以认定该事实。剩余160万,虽然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单独证明溧阳**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商**公司,但根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也能证明商**公司确实收到溧阳**公司支付的130万元融资利息。因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溧阳**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双方约定的融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溧阳**公司。故对溧阳**公司要求商**公司返还所支付款项260万元中的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如商**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多少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第十二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商**公司将涉案项目二次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认定商**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认商**公司向溧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对于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因溧阳**公司在庭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对于本案中溧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合同解除本身并非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抗辩,但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其他有关法律后果,比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则受诉讼时效约束。只是这些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日起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全部协议未解除之前,其他诉讼请求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商**公司此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溧阳**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公管银行账号实施细则》;二、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溧阳**公司支付项目转让定金100万元及融资利息130万元;三、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溧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四、驳回溧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溧阳**公司负担7800元,由商**公司负担6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商**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实际是对案涉项目占用土地和项目开发进行转让,而溧阳**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溧阳**公司违约在先,其因没有案涉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并自行离场。在其明确表示对案涉项目不再开发后,商**公司才与他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商**公司违约,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也应适当调整。三、溧阳**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溧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溧阳**公司答辩称:一、《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二、商**公司在未与我方解除协议前,基于同一项目即与第三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我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公司通过其违约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并给溧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无不当。三、溧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协议,因此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解除《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及判决商**公司支付项目转让金100万元、融资利息13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是否正确;三、溧阳**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商**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明确约定案涉项目以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发经营,商**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上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商**公司上诉称《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解除《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判决商**公司支付项目转让金100万元、融资利息13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签订后,溧阳**公司依约向商**公司支付项目转让金100万元、融资利息130万元,上述款项往来由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在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中明确记载商**公司已收到溧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及融资利息130万元,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对上述内容是予以认可的。溧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义务。依照双方在《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的约定,商**公司应当提供相关手续(包括办完项目建设经营授权总委托书、银行公管账号、出具溧阳**公司已经支付给商**公司费用的收据或者票据等),并将上述手续转交给溧阳**公司5个工作日内,溧阳**公司才向商**公司支付1300万元整及剩余2700万元的利息。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商**公司提供相关手续的义务在先,而溧阳**公司支付下余款项的义务在后,溧阳**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溧阳**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商**公司构成违约。商**公司上诉称溧阳**公司违约在先,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6日、6月24日,商**公司就案涉项目又与案外人郑**、陈**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且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开发建设。至此,商**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已经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溧阳**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溧阳**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已于2010年年底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溧阳**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项目转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公管银行账号实施细则》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溧阳**公司已向商**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及融资利息130万元,而商**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将涉案项目二次转让给第三人,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溧阳**公司有权要求商**公司返还项目转让定金100万元及融资利息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另外,在《项目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综合考虑协议约定、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原审判决商**公司支付溧阳**公司违约金200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商**公司上诉称溧阳**公司存在违约,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溧阳**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而溧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溧阳**公司因解除合同而请求商**公司返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因此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商**公司上诉称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商丘奥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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