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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胡*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翔**限公司南阳装饰装修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胡*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翔**限公司南阳装饰装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胡*、翔**司赔偿李**各项费用共计116306.4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刘**、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司的负责人曾庆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翔**司签署授权书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特授权委托胡*装修南阳红**大普整体家具店面,本公司严格履行监督职能,并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4月14日,刘**作为商户负责人、胡*作为施工负责人共同对红星美凯龙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河南翔龙南阳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胡*(施工负责人)在对A号楼三层大普展位进行装修,因为未给施工人员办理施工意外保险证明以及相关装修的工程保险,在装修期间造成施工人员的一切意外行为均有施工负责人和厂家承担安全责任,与红星美凯龙无关。”2014年4月15日,刘**作为乙方驻场单位代表、胡*作为乙方施工单位承诺人,与甲方红星美凯龙签订二次装修施工管理和安全责任书。2014年4月16日,刘**作为乙方与甲方红星美凯龙签订厂商装修协议书。协议书第七部分装修工程违约处罚细则第26条规定:因乙方装修施工原因,造成吊顶坍塌等形成的损失和伤害由乙方负全责和甲方无关。2014年4月18日,胡*作为发包方与曾**签订装修工程工时费合同书,将红星美凯龙A座三楼大普店交给曾**装修。2014年4月22日,甲方出租方南阳**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大普楷模法定代表人刘**、丙方管理方红星美凯龙南阳分公司共同签订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李**和其余三名工友经证人王*介绍,前往刘**所租赁A区8026-8027号商铺进行装修。在工作中,被高处掉落的造型墙砸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诊断意见为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2014年5月11日,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860.08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9000元。鉴定费用为1540元。另查明,翔**司的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销售。上述事实由双方庭审陈述、出诊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装修工程工时费合同书、二次装修施工管理安全责任书,合作协议书、厂商装修协议书、授权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于2014年4月16日,与甲方红星美凯龙签订厂商装修协议书;于2014年4月15日,和胡*共同与红星美凯龙签订二次装修施工管理和安全责任书。于2014年4月14日,和胡*共同对红星美凯龙签署承诺书一份。从签订的时间顺序上看,是先装修后又取得租赁经营权,在订立书面合同前,装修行为已实际履行中。李**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被提供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刘**和胡*仅以自己是在李**事故发生后才与商场签订装修合同,而李**发生事故时刘**和胡*并未开始装修,李**并非刘**和胡*雇佣的装修人员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翔**司签署的授权书,翔**司认为自己与此事无关,无委托任何人装修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李**提交的受雇于胡*的证据证据力明显优于刘**、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高处掉落的造型墙砸伤,胡*作为雇主并未向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且未尽到教育工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作为商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将装修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翔**司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翔**司在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胡*施工,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李**具体的损失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860.08元;2、误工费,因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李**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共计七个月),即8475.34元/年×7/12=4943.95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李**住院30天,故其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护理费。结合李**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李**住院30天,一人护理,因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0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59天=2386.8元;5、残疾赔偿金。李**的户籍所在地为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董庄,属于农村居民,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结合李**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李**请求的9000元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李**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1892.19元,经合议庭评议,李**承担30%的责任,胡*承担70%的责任,故胡*应赔偿李**5732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李**因此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李**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李**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胡*应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59324.5元。因刘**、翔**司在装修工程分(转)包过程中存在将该工程分(转)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对方,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金59324.5元。二、被告刘**、被告翔**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鉴定费1540元,由原告李**负担636元,被告刘**、被告翔**司、被告胡*共同负担2823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对证人王*的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认真核实,辨别真伪的情况下武断采信,最终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中王*的证言成了李**到底受雇于谁的关键证据。但该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不应采信。首先,胡*曾对刘**讲过准备以19万左右的价格将A区3楼8026—8027号商铺的原装修物品拆卸和重新装修工程转包给王*,刘**对此并无表态,只是告诉胡*无论找谁都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事故发生后刘**才知道王*没有装修资质,便要求胡*给王*结清拆卸费用,重新装修工程另行安排。其次,原审庭审时李**的代理人在回答法官问话时说王*曾给李**说了每天的工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而王*在作证时却否认了这一说法。这说明王*是为了逃避责任在有意说谎。同时,也说明王*才是李**的真正雇主。再次,王*的证言是一份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其真实性无法得到验证。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其证明力优于胡*申请法院调取的书面证据,显然过于武断。(二)原审经审理查明的第一段事实是几份书面证据证实的,客观、真实。该段事实说明商铺是在2014年4月15日以后才开始重新装修的,与一审中刘**的陈述完全一致。经审理查明第二段“2014年4月l1日,李**和其余三名工友经证人王*介绍,前往刘**所租赁商铺进行装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正是基于此错误事实错误的认为“从签订时间顺序上看,是先装修后又取得租赁经营权。在订立书面合同前,装修行为已实际履行中。”事实上商铺是刘**从上一任商铺经营者处受让而来的,案发当日即2014年4月11日该商铺尚处于上一任经营者装修的模样,原装修物品尚未拆卸何谈重新装修。该事实得到了经审理查明的第一段事实的印证。因此,案发当日李**只是在“商铺”进行原装修物品拆卸,而非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装修属于建筑活动,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物品拆卸不属于建筑活动,拆卸单位不需要相应资质,也没有法律规定室内拆卸人员必须具有拆卸资格。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原审中,李**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刘**参与协商确定鉴定人的情况下,直接指定了鉴定机构,侵犯了上诉人的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二)原审中,刘**书面申请追加王*为当事人,原审口头告知不同意。不按照规定给刘**出具书面裁定,致使刘**的权利受损。三、原审判决刘**、翔**司与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改判刘**不承担责任。

胡*上诉称:一、李**不是胡*雇佣的雇员,也不是为胡*提供劳务。l、原审判决将胡*于2014年4月14日才招揽到手的“装修工程”提前到2014年4月11日李**的受伤事故之上。2、李**与胡*的施工队及作业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胡*根本不需要也不会雇佣李**。至今为止,胡*不认识李**。3、李**从来没有和胡*商谈过用工的时间、报酬、工作内容等关键雇佣关系细节,胡*更没有指派分配给李**任何工作任务,“胡*雇佣李**”没有任何事实。二、李**和其他几名工友是受雇于“王*”,王*是其雇主,王*指派其干活。在胡*入驻接手“红星美凯龙”装修工程之前。因为王*找到胡*利用其与红星美凯龙有关系,以19.5万元的价格承揽该工程,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施工,借验收要胁胡*,胡*考虑到验收时的“关卡”,且价位偏高,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否。由于时间紧迫,王*随即安排几名民工(其中有李**、赵**等)迅速进入商铺,拆除之前的废旧装修,在王*组织的民工拆除之中发生了本案的造型墙致伤事件。因此,民工受伤是为雇主王*干活中发生的伤害事件,与刘**及胡*、翔**司没有任何关联。三、李**受伤之后没有告知找寻刘**和胡*及翔**司,是在起诉后才知道李**受伤的事实,说明刘**、胡*及翔**司与李**并无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审提出李**的伤残鉴定明显过高不当,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进行通知,即以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认定伤残鉴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的伤情最高构成十级,请求二审中对李**的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五、胡*是在2014年4月14日才签订合同,入驻工地,即对工地的安全承担责任,所以对2014年4月14日之前的任何事件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1日是欲承揽工程的王*,组织了李**等几名员工先行施工,后因商场提出王*未能提供相关手续、不具备施工能力和条件,所以在正式签订合同时,被清退出场,所以根本不存在胡*委托王*雇佣民工。原审采纳案件直接利害

关系人王*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并判决胡*承担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刘**作为发包方,虽然是租赁期限合同签订是4月22日,但租赁是在3月14日就开始,实际上是在开始后签订合同,发包方系刘**,刘**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于胡*,4月10日有授权委托书,如果没有说好,不可能有委托书,事后签订的安全保证书等不能说明问题。刘**、胡*及翔**司当承担责任。二、从刘**和胡*的上诉内容可以看出,其对王*的承包人身份不认可,王*不是实际的承包人。因此,刘**、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翔**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授权委托书,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辩称:对胡*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胡*辩称:对刘**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胡*承担责任,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李**的伤残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王**言的认定及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胡*提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刘**和胡*的承包工程中,我是介绍人,刘**和我是朋友,胡*是我老乡,我听说胡*是装修的,我介绍胡*承揽刘**工程。商场人给我说,前期最好找商场的施工队,否则消防很难过关,然后我让胡*找商场,然后胡*告诉我说得用商场内部有施工队,施工队负责人是王*。

刘**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到庭作证,所称基本能够证实这个工程是王*具体找人施工,且与一审证人证言吻合,故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纳。

胡*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李**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刘**说是他介绍活,但他对发包方和王*,都不是直接参与,他是听胡*说,胡*是当事人,因此可信度太低,不应当予以采信。

翔**司对证人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刘**、李**、翔**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刘**的证人证言认为,刘**与刘**及胡斌系朋友关系,且其只是听说王晓系实际施工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说明刘**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南阳**全球家居广场A座3楼编号为AD8026、8027的商铺的管理经营权。2014年4月10日,翔**司签署授权书一份,授权委托胡*装修南阳红**大普整体家具店面。李**于2014年4月11日在装修该商铺过程中受伤,系在刘**获得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和胡*获得授权之后,应当认定李**是在受胡*雇佣过程中受伤。刘**、胡*称李**系受雇于王*的过程中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是在是施工过程中受伤,胡*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胡*承担责任,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的伤残鉴定问题,李**的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在原审中经过质证,刘**、胡*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原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刘**、胡*称应当追加王*为本案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实际雇主,原告李**不同意追加王*为被告,且系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刘**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刘**负担;胡*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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