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10111.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46614.75元(自2011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自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875号民事判决,河南宏**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C25为每立方25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应,月结,每月结当月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混凝土款在28天强度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违约方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1606.38立方,总价款为41011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证据中河南宏**限公司的印章和谢**的“虎”字与“谢飞”二字的墨迹形成时间、对2011年9月21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加盖的原、被告的印章印泥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4年12月22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10111.2元,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迟延付款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46614.75元(自2011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自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四十一万零一百一十一元二角,并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河南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宏**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中河南**土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上印章均系伪造,河南宏**限公司当庭申请鉴定,要求一审法院封存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但一审法院拒不封存证据。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出示证据完毕后,河南宏**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宣布案件暂时休庭,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此时河南宏**限公司尚未举证。河南宏**限公司提出鉴定后,一审法院迟迟不把鉴定材料移交技术科依法鉴定,并称河南省**有限公司不交证据原件,致使案件无法鉴定。双方协商由河南宏**限公司与实际有纠纷人员王**签订还款协议后,河南宏**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河南省**有限公司应撤回起诉。2014年12月8日在河南省**有限公司见证下,河南宏**限公司与实际有纠纷人员王**签订还款协议,而后河南省**有限公司迟迟不去法院撤诉。河南宏**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后,该案件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庭审程序,就违法做出了判决。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面均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双方混凝土款已结算完毕,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称印章为假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在一审申请鉴定后又自动撤回申请。印章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到合同和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上也有贾**的儿子贾**的签字,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协议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也承诺了付款期限,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过两次开庭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和审理,一审审理程序已经结束,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8日的协议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没有审查,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称,该协议反而能够印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但是不给钱被上诉人是不会撤诉的。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河南省**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宏**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河南宏**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混凝土结算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10111.2元,故对河南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河南宏**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011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也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其虽认为供需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印章不属实进而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虽一审程序存有瑕疵,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和欲证明的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