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盛达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达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SDF20120524AW号合同,合同金额为103764元。其按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34588元货款,余款69176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SDF130325AW号合同,合同金额为17294元,其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SDF20120703AW号合同和SDF20121120AW号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1886元、79725元,两份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6月27日,其将已付款和应付而未付款共计268691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1日,其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其支付SDF20120703AW号、SDF20121120AW号合同的货款1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货款1980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同意向原告支付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未付货款76470元,不同意继续履行SDF20120703AW号、SDF20121120AW号合同,这两份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SDF20120524AW号合同、SDF130325AW号合同各一份、德**货运单三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欠货款86470元未付。2、SDF20120703AW号合同、SDF20121120AW号合同各一份,证明这两份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121611元。3、催款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状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86470元,其催促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对SDF20120703AW号合同和SDF20121120AW号合同,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该两份合同的货款121611元,对应付而未付的货款198081元,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原告方销售员王**与被告方采购员胡*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未明确不再履行后两份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违约,未在货到国内后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如果真实,只能证明欠原告货款86470元及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支付该欠款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6月3日其与杭州佳**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由于没有收到原告货到国内的通知,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在无法生产的情况下向杭州佳**有限公司购买了设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催要8万余元货款,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该款项应为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未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5日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过滤器等产品,合同编号分别为SDF20120524AW、SDF20120703AW、SDF20121120AW、SDF130325AW,金额分别为103764元、41886元、79725元、172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4588元,两份合同剩余货款86470元未付。SDF20120703AW号、SDF20121120AW号合同约定的产品为进口产品,合同约定货到国内1周内付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货到国内通知,亦未实际安排发货。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付清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所欠货款86470元,及SDF20120703AW号、SDF20121120AW号合同价款121611元。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交涉业务,原告工作人员提出要求被告付款8万余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86470元货款未付,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货款76470元未付,但原告认为该1万元货款系被告支付SDF20120703AW号、SDF20121120AW号合同的货款,因根据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金额为8万余元,与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未付款金额相符,被告亦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该1万元货款应认定为支付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的剩余货款7647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SDF20120703AW号、SDF20121120AW号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该两份合同约定货到国内一周内付款,款到发货,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货到国内通知,也未实际安排发货,仅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此时距双方2012年7月3日签订SDF20120703AW号合同已逾一年,距双方2012年11月20日签订SDF20121120AW号合同已逾8个月,已超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且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双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4日通话中,原告方仅向被告方催要SDF20120524AW号、SDF130325AW号合同8万余元未付货款,未要求被告支付SDF20120703AW号、SDF20121120AW号合同十余万元货款。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原、被告均未履行的事实,且该两份合同不宜强制履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达丰**)有限公司货款7647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达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171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