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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争因与被上诉人曾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争因与被上诉人曾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上诉人曾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新华、刘*争之间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2日,曾新华通过兴**行自动柜员机向刘*争汇款2000元,2013年11月13日、20日分两次向刘*争转款1000元。2013年12月28日,刘*争再次向曾新华借款,曾新华借给刘*争现金19000元。之后,曾新华向刘*争催要借款,刘*争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2日,曾新华就上述借款22000元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传讯,刘*争母亲出面协调于2014年6月底偿还。2014年8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就上述事实出具证明一份。现曾新华以刘*争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刘*争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刘*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争向曾新*借款22000元,虽然没有向曾新*出具借款凭据,但综合曾新*提供的转账凭证、电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公安机关的协调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争拖欠曾新*借款22000元的事实。曾新*主张刘*争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争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曾新*主张刘*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计息。关于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因曾新*未举证证明明确的催要借款时间,本院自曾新*诉至本院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新*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曾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争承担(该款曾新*已预交,刘*争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曾新*)。

上诉人诉称

刘*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新华主张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曾新华向我方转账2000元,我方没有异议,其余不予认可。对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方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曾新华答辩称:我方与刘*争系同学关系,我方先向刘*争的银行卡转款2000元,又用手机转款1000元,后又给刘*争现金19000元。刘*争一直不还,2014年6月2日因为要钱,我们发生纠纷,我方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警,刘*争的母亲在派出所承诺6月底前还款,至今未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新华主张刘*争拖欠借款未还,提供转款凭证、电话录音、公安机关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刘*争上诉称曾新华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证据不充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刘*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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