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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探钻井队民事其他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王**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从申请人将350万元人民币提供给被申请人之日起往后顺延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将350万元分三笔转至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6222081704000626930)。依据抵押借款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非居住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105561)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抵押)协议项下的抵押物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61号。抵押借款协议生效后,被申请人只是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的利息7万元。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4月9日届满。对于借款本金350万元人民币和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被申请人未予偿还。申请人也未能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非居住用房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350万元、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人也依据约定向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汇入了350万元,且双方于汇款当日就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申请人未如约清偿债务时,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上述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以偿还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350万元、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无明确的计算方式且是否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亦无明确具体的数额及相关证据,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形式行使抵押权在本案无法确定,需通过诉讼解决,故申请人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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