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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工程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安装公司)、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地铁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被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2011年4月1日入职金文**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金文**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地铁安装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与金文**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返聘协议,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4月3日金文**公司单方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未说明解除劳务关系的原因,原告认为金文**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在职期间原告从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924元及双休日加班费157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地铁安装公司、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返聘协议、工作岗位均属实。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共计存在24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但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其超时工作的话,已按照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平日延时加班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金文**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地铁安装公司担任保洁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金文**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8日,约定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8月2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返聘退休人员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家中有事申请辞职,当日金文**公司批准了原告辞职。

关于周休日加班费。二被告主张原告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足额支付原告平日延时加班。二被告出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明细表、出勤表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工时制度审批表未经过公示,认可工资明细表、出勤表的真实性,主张应该按照2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而非1.5倍。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存在周休日加班向本院出示证据。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再查,2015年4月16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返聘协议、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行政决定书、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方面,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金**公司签订了返聘退休人员的协议,双方是劳务关系;另一方面,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认可已经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休日加班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存在周休日加班向本院出示证据,现原告工作岗位经行政审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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