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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绿**任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郏县绿**任公司(以下简称郏**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郏**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张**对判决不服并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平**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郏**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郏**法院重审。郏**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件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郏**公司是从事水溶肥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03年3月张**到郏**公司任销售员,在郏**公司规定的销售区域内即辽宁、山西、河北、内蒙古等地以郏**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开展销售工作并负责回收货款。2003年至2012年张**底薪分别为300元至350元不等,提成按收回货款、存货率的比率进行计算。差旅费可在公司借支,后在提成款中扣除。2008年至2010年间,张**在公司以借条形式借款共计20950元。郏**公司原始明细账显示,张**销货情况为:2008年郏**公司给张**客户发货价值478318.77元,同年收回货款30910元。2009年发给张**客户货品的出库单、发货单各87份,价值295412元,同年收回货款及运费171167元;2010年发给张**客户货品的出库单、发货单各69份,价值281465元,收回货款及运费44760元。2008年至2010年共计货款1055205.77元,扣除收回货款246837元,张**负责的客户还有货款808368.77元没有回收。2011年,由于张**与郏**公司因业务上发生纠纷未再销售郏**公司产品,对其负责的客户所欠货款也没有及时收回。为此,郏**公司多次和张**谈话让其算账后离开公司,张**则以郏**公司拖欠销售提成款、对其所管辖区域进行串货、擅自发货、派人收货款等理由予以反驳。通过多次协商无果后,郏**公司以张**拖欠公司借款和货款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及时偿还借款和占用货款共计628008.40元。诉讼中张**提出反诉,要求郏**公司支付给张**销售提成款72349.44元。诉讼中,①郏**公司对张**借款20950元申请撤诉,要求张**偿还货款607058.40元;②张**撤回了对郏**公司的反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在郏**公司指定的区域内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业务员细则开展销售工作并负责回收货款,同时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取得劳动报酬。张**虽然与郏**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隶属关系,应认定为张**与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代表郏**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回收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郏**公司对张**负责区域没有回收的货款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追回。郏**公司称公司和张**之间为代理销售行为,要求张**偿还占用货款607058.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郏县绿**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郏县绿**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郏**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和占用货款共计628008.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庭审时已查明的事实没有作出判决。经对张**在代理销售期间整个业务、经济往来账目的核实,张**在上诉人处借支的现金,接收的全部产品的价款,折抵其提成和退货部分的价款后,现张**共欠上诉人借款和货款共计628008.40元,原审应当对此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1、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与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平顶**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劳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平顶**民法院(2015)平民劳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与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张**代表郏**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回收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不承担向郏**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郏**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追回其货款。因张**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郏**公司认为其和张**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并要求张**偿还占用款628008.4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郏县绿**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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