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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王*乙犯盗窃罪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王*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6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曹**窜至新乡市制药厂家属院,将李**停放在该家属院东单元门口的一辆绿色新马牌绿之星电动拉货平板三轮车盗走。随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2014年1月9日,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70元。赃车未追回。

2、2013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乙窜至新乡市红旗区新康巷三轻机家属院,将刘*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九味透骨香”电动三轮餐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骑至被告人王*甲家,由被告人王*甲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2月11日,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窜至新乡市步行街东口,将一辆黑色踏板速派奇踏板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骑至被告人王*甲家,由被告人王*甲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4月10日,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乙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王**、王**的供述;被害人刘*、崔*的陈述;证人钮*、李*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甲系犯罪未遂;王*甲不应对第三起中盗用价值1400元电动车承担责任;第二起应以被害人刘*对其车辆陈述的16100元为准;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本人在公安阶段以及一审开庭阶段对明知所涉案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情节能得到王*乙供述的印证,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科学,应予以采信。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王*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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