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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胡**与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胡**与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胡**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胡**诉称,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双方约定: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将位于镇平县电力广场南侧的玉都华府第二幢1-2层相应面积的商品房出售给两原告,该房产为现房,建筑面积共253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77.86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0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镇)房预售证第001号。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交付房款共计7380000元,被告南阳博**任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向两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回购协议,返还原告房款及利息共计7601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8日期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王*、胡**与王**(另行起诉)作为买受人共同与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镇平县电力广场南侧的玉都华府第二幢1-2层的商品房出售给两原告及王**,该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及王**共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110000元(其中王**交纳购房款4730000元、原告王*交纳购房款3880000元、原告胡**交纳购房款35000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能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实际交付买受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胡**及王**又与南阳市**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回购双方原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于2015年1月8日前向两原告及王**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每月被告向两原告及王**按月息1%支付利息,到期支付购房款本金。如被告2015年1月8日前未能支付全部购房款,每逾期一月,按下余回购房款的月2%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商品房回购款支付计划书》、房款收据、证人王*成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其后双方又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是双方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变更,协议约定的被告2015年1月8日前向两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每月按月息1%计付利息、逾期则按下余回购房款的月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但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未如期偿还原告购房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欠二原告购房款共计73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应为221400元,按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将购房款及利息返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7380000元购房款、221400元的利息及自逾期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向原告王*、胡**返还购房款7601400元(其中本金7380000元,利息2214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本金738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65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010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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