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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继银与侯**、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银诉被告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钞磊、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银诉称:2015年6月13日7时40分,被告侯**驾驶豫PCV5XX号二轮摩托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滩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来赔偿。另外,在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和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周**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

被告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具备驾驶资格及所投保险情况。

被告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医疗费中非正规票据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和被告河南**公司对被告侯**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房**所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周**心医院和周**和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侯**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外购药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及其他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07时40分,被告侯**驾驶豫PCV5XX号二轮摩托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滩路段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房*银相碰,造成原告房*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花去门诊医疗费1463元,住院医疗费71380.89元,后转入周**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花去医疗费45155.90元,其中被告侯**为原告房*银垫付医疗费7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三川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房*银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5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7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银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PCV5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侯**,在被告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房**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17999.79元(包含被告侯**为原告垫付的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按8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80日×1人=62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80日=2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80日=1600元。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13年=317088.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因原告房**已67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情况,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房**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95329.08元。

本院认为

鉴于被告侯**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各项损失375329.08元按双方的责任划分,其中70%即262730.36元,由被告侯**承担赔偿责任,下余30%即112598.7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河南**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侯**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由于原告房继银诉请中包含被告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被告侯**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可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河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房**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17999.79元、护理费62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5329.08元(包含被告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7800元),由被告安诚**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侯**赔偿254930.36元(已减去被告侯**先行垫付的7800元),下余112598.7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房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鉴定费85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合计4710元,由原告房**承担1350元,被告侯**承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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