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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华**司向大**业公司供应跑车防护装置一套,2011年11月16日至24日,华**司在大**业公司处对该跑车防护装置进行安装,2011年11月24日,大**业公司对跑车防护装置运行情况进行验收。2011年12月14日,华**司、大**业公司双方补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地点为大**业公司处。价款结算方式为:大**业公司预付3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个月内大**业公司付60%,大**业公司留10%质保金,1年零10个工作日内大**业公司付清。2013年3月11日,大**业公司支付华**司货款50000元,余款43000元大**业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为大**业公司供应货物,大**业公司接受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华**司已履行为大**业公司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的义务,但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大**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华**司剩余货款43000元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应在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个月内,即2011年12月24日之前支付华**司合同价款的90%即83700元,在2013年1月3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9300元,但大**业公司拖延至2013年3月11日,仅支付华**司50000元,大**业公司既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也未付清全部货款,给华**司造成了损失,故大**业公司应赔偿华**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华**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关于第一阶段利息损失,华**司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以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为5586元。该院认为大**业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4日之前支付华**司合同价款的90%即837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大**业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华**司货款83700元,应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该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华**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一阶段的利息损失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以837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阶段的利息损失,华**司主张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3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为4348元。该院认为,大**业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华**司货款50000元,大**业公司应付的90%货款即83700元扣除该50000元后,尚欠337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今,大**业公司应支付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华**司主张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二阶段的利息损失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337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三阶段的利息损失,华**司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为1345元。本院认为,大**业公司应于2013年1月3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9300元,自2013年1月4日至今,大**业公司应支付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华**司主张计算利息的结束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阶段的利息损失为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9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业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华**司利息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源市**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以837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337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9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河南大**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过高。利息分段计算,计算周期长且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利息计算周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日期进行计算的,有理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业公司、华**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大**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大**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利息分段计算,计算周期长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应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分段计算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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