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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用机械厂、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下简称通用机械厂)、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吴村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1月份在被告通用机械厂参加工作,工龄28年。被告通用机械厂系被告吴村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1998年年底,原告因种种原因和被告河**用机械厂的要求,原告被要求在家待岗。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通用机械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有关社保费用,但其却拖延不办,从而使原告不能享受退休而领取养老金,也没有社保医疗基金支付费用等待遇。被告吴村镇政府对被告通用机械厂资产流失、歇业清算、企业未给职工办理社保手续和补缴社保费用等以及相关债权债务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致使原告劳动保障的社保养老、大病医疗等待遇受到侵害,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利益和权益。原告每年都要求有关机关予以解决,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违法行为予以纠正。2014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妥退休手续或自2014年9月26日起每月发放生活费1500元(若低于当年度最低月退休金,按该退休金标准,并按年度调整)直至原告去世;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并支付社保费用(赔偿款)168000元(28年×6000元/年)。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村镇政府辩称,1、关于补办退休手续及补发生活费用、补办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经办社保的机构进行申请。2、两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通用机械厂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被告吴村镇政府没有关系,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3、按照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原告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家,未在机械厂上班,未付出任何劳动,按照**动部关于长期待岗在家,未向原工作单位付出任何劳动,单位不承担在此期间的劳动保险费用。原告把社保费用变更为赔偿款,赔偿损失不属于社保费用范围,有诉讼时效限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1998年到现在一直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无依据,应否支持。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赔偿款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仲裁申请书、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改退批条)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法定程序在仲裁时效内提起诉讼。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通用机械厂的企业法人情况,其为合法用人单位,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通用机械厂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和工龄,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4、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通用机械厂为集体企业,由被告吴村镇政府开办的事实,被告吴村镇政府对被告通用机械厂歇业及被工商机构吊销执照后,没有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该厂职工未办理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及相应的工资、工伤赔偿款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吴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

2、辉县市吴**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以农民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吴村镇政府对被告机械厂只承担清算责任,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通用机械厂的资产已用于12名退休工人的退休金及生活费用的发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吴村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附盖章的仲裁申请书,单凭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范围内。仅凭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的回执,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寄送了民事诉状、律师函、委托书和相关证据。而2015年5月8日法院才立案受理,原告没有在仲裁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解飞有权利可以代收不予仲裁的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两份证明材料中证明人其一孙**是本案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机械厂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不清楚,刘**的证明材料系个人行为,工作关系的证明应当按照当时法定条件下的招工证明及技术职称证明,而不能靠某个人来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没有提供吴村劳动保障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书,吴村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交纳及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原告办理了新农合医疗保险,该保险并不是职工养老保险,而是农村村民养老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应由县市级以上相关机构办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确判决被告吴村政府对机械厂承担清算的义务,并且以清算的财产来支付机械厂的职工,本案是2007年9月3日判决生效的,被告吴村政府并没有对机械厂进行清算,其拖延清算并造成清算财产不能查明,已经给本案原告及判决书中的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吴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4中的企业变更申请书、登记表,来源合法,互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两份材料中的证明人均未到庭,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被告吴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通用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系被告吴村镇政府,其于1997年11月5日成立,于2006年6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称自1998年底起,原告因种种原因和被告通用机械厂的要求,原告即在家待业。2014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22号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通用机械厂于1999年歇业至今,其营业执照于2006年6月2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原告称自1998年底被要求在家待业,并不再享受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到2014年9月26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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