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8857.14元及违约金18571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协商,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QTZ5313型塔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项目名称为东方富田·嵩湖花园10、11号楼;租金每月每台13000元,进场费20000元/台,出场费为16000元/台;租赁期限约为12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费;被告需要原告塔吊进退场时,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塔机停机,被告应提前7天向原告发出书面“停机通知书”,截止计费时间以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日期为准,被告应在原告拆除机械并全部退场前办理完结算并支付给原告。该《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租赁塔吊设备进场书面通知书,原告也没有将其塔吊设备交付被告方租用。原告向被告讨要其塔吊设备租赁费用,被告拒付,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过塔吊设备进场通知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其出租的塔吊设备、检测报告、合格证及准用证交付被告,也无提供塔吊报停时间及塔吊出场时间的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称已将塔吊设备交付被告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28857.14元及违约金18571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郑州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租塔吊设备的义务,被上诉人称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公司,但被上诉人的转包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塔吊进行使用,且“停机通知书”系表明塔吊设备停止计算租金的证明,“停机通知书”系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不主张权利,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未能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设备、塔吊检测报告、合格证及准运证交付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塔吊租金、进出场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签订日期,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其出租的塔吊设备、检测报告、合格证及准用证交付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也无提供塔吊报停时间及塔吊出场时间的证据,在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否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郑州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支付其租赁费、进场费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