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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新乡分行与中原**公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高**、徐**、齐**、侯**、新乡**公司(以下简称克**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交通**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分行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限公司、高**、徐**、齐**、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克**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中**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分行借款2000万元。同时,高**、徐**、齐**、侯**、克**司分别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交通**分行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中**公司归还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之后中**公司未能向交通**分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高**、徐**、齐**、侯**、克**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65274.01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高**、徐**、齐**、侯**、克**司对中**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中原**公司、高**、徐**、齐**、侯**、克**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中**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高**、徐**、齐**、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想办法积极偿还。

被告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是否发放的真实性要求交通**分行提供证据证明。如确实发放,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愿想办法积极筹集款项偿还。

原告**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和委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交**乡分行在2014年6月30日将2000万借款足额发放给了中**公司,高**、徐**、齐**、侯**、克**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及邮局特快专递各四份,证明各被告已经接收到交通**分行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3、《委托代理合同》、交通**分行支付律师费转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交通**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中**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公司、高**、徐**、齐**、侯**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分行是否将款项支付证据不足。

被告克**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分行是否履行放款义务有待核实。

原告**乡分行发表质辩意见称:各被告对证据无任何异议,法院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各被告提出的款是否实际支付的异议不能成立,交通**分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和委托支付委托书足以证明已将借款发放给了中**公司。

被告**公司、高**、徐**、齐**、侯**、克**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交通**分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公司、高**、徐**、齐**、侯**、克**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30日,中**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息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高**、徐**、齐**、侯**、克**司分别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中**公司该笔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徐**为高**的配偶,侯**为齐**的配偶,两人分别在高**、齐**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该条款约定: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中**公司共欠息数额为565274元。交通**分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高**、齐**、克**司分别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交通**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中**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克**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在高**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侯**在齐**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该条款明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徐**应作为高**共同的保证人、侯**应作为齐**共同的保证人对中**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交通**分行要求中**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司新乡分行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数额为56527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司新乡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0元;

三、高**、徐**、齐**、侯**、新乡**公司对中原**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原**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原**公司、高**、徐**、齐**、侯**、新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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