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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向*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向*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向*及原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赵**作为出借人与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向赵**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另按日利率加罚50%的罚息;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最终导致出借人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对担保责任已充分认可。王**及于向*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赵**委托案外人赵*向李**的中**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

另查明,李**与王**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向*与李**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6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诉称李**向其借款60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有赵**、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并提交有银行付款回单,此借贷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应当偿还赵**借款600000元。故赵**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及于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约定,于向*辩称赵**的起诉已超保证期限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向*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上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赵**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于向*所负的保证责任亦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李**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赵**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李**、王**、于向*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王**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偿还赵**借款6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王**、于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公告费260元,由李**、王**、于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及特别提示中手写的条款系赵**私自修改,依法不对于向*产生法律效力。1、赵**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共三份”,赵**并未将合同给于向*。2、于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通篇均为打印文本,合同条款无任何更改,而赵**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文本变更处及特别提示中手写的条款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摁手印,且该字迹并非于向*及其他三方当事人的字迹,该条款显然是赵**私自修改的条款。3、从情理上讲,于向*与于**系兄妹关系,正是因为看到汇款账户是自己妹妹,才同意提供担保,而本案赵**没有向于**账户汇款。二、《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于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赵**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于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于向*的保证责任感免除。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免除于向*的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特别提示中手写条款与合同其他手写部分字迹一致,均为签订合同时由同一人书写,并非赵**的字迹,更不能说是赵**私自修改。2、《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丙各执一份,于向*作为丙方已经拿走一份,且得到了作为丙方于向*的签字认可。3、根据合同内容借款人为李**,且李**提供了收款卡号,因此我方付款给借款人李**。4、于向*原声称是其个人借款,后在签订合同时又变更为李**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因合同没有担保的相关条款,故在签订合同时将第十二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及特别提示中手写条款与合同其他手写部分均为签订合同时一并书写。赵**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对于向阳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李**、王**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为李**,乙方(出借人)为赵**,丙方(担保人1)为王**,丙方(担保人2)为于向*。合同中第十二条划掉了打印内容“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702001570552户名:于**”,在其后有手写内容“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贰年。”合同中“特别提示”条款在打印部分后有手写内容“丙方对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已充分认可”。对此赵**在一二审中均陈述称,原本是于向*提出向赵**借款,合同已事先拟好,签订合同时又说是帮李**借款,于向*同意做担保人,这才把合同中于向*妹妹的账号划掉,改为李**提供的银行卡,添加了担保责任条款,当时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在场,该笔借款介绍人张**也在场,合同手写部分为张**书写。

一审法院在庭后对张**所做调查笔录中显示,张**称其最先是跟于向*认识,后通过于向*认识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张**在场,合同的手写部分就是张**写的,手写部分是当时在场的李**、王**、于向*、赵**一致同意了,才添加的。对此于向*发表意见称,该笔录形式上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于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李**同意于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上诉称《借款合同》中变更及手写部分系赵**私自修改,依法不对于**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的变更及手写部分主要涉及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问题,但手写内容与赵**的笔迹并不相同,赵**陈述称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张**在各方签订合同时当场书写,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张**对此所做陈述与赵**一致,故于**称该部分系赵**私自修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于**上诉称《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赵**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于**承担保证责任,于**的保证责任免除。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两年,因此赵**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于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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